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王亨存,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柳家轩,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黄春琼,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柳航,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柳丹,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亨存与被告柳家轩、黄春琼、柳航、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亨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家轩、黄春琼、柳航、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亨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柳家轩、黄春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柳家轩、黄春琼以借款本金36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为:218400元);3.保证人柳丹、柳航对借款人柳家轩、黄春琼所付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2018年9月1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4000.00元,自愿放弃2018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主张。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日,第一被告柳家轩和第二被告黄春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承诺2019年底还清。第三被告柳航、第四被告柳丹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间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柳家轩、黄春琼、柳航、柳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柳家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柳家轩交付了借款本金。2014年4月8日,被告柳家轩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同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柳家轩交付了借款本金。2015年1月20日,被告柳家轩又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原告将11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柳家轩,被告柳家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2月14日,被告柳家轩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2月14日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8日,被告柳家轩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4月8日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就全部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后将未给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巫溪县白鹿镇中坝村王亨存现金叁拾陆万肆仟元整(小写364000.00元),利息2分。2019年底还清”。被告柳家轩、黄春琼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柳丹、柳航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偿还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承办法官通过电话与被告柳家轩取得联系,被告柳家轩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分期偿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借条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家轩、黄春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丹、柳航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在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9年12月31日止,因此,被告柳航、柳丹的担保期间至2020年6月30日届满,而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出保证期间,同时,原告又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柳航、柳丹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丹、柳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家轩、黄春琼、柳航、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家轩、黄春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亨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亨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2.00元,由被告柳家轩、黄春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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