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凡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杨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孟凡新诉被告杨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新、被告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凡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因押车停运不卸车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误工费386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满帮平台承运被告废旧面粉袋子,由正阳县中原粮油有限公司到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合同约定12月21日18:00前装货,12月22日20:17分前卸货。吨位1-2吨运费450元,因货主货物吨位不符,超出合同约定吨位2.9吨,应付运费2.9×225元/吨=652.5元+450元,合计1102.5元。但被告不愿意增加超出的2.9吨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要求先支付运费后卸货,被告谎称同意,骗原告把货车开到漯河与西平交界处,用私家车把货车强行堵到麦地里(因此麦田损失100元)。僵持4个小时过程中,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后由邓襄镇派出所出面解救方才把车开到派出所院内。因此事压车至12月26日才卸货完毕,共计押车5天,原告损失加误工费共计733元/天×5天=366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磊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是我们骗了原告,当时在厂里面的时候让加200元,然后我说加100元,走到服务区,原告回去了,第二天电话打不通,原告给我的货藏起来了,藏到了107,我只能和卸运部协商,最后转了1000元。我的录音,证明原告拉我的活卖我的货,是派出所扣原告的车,如果他的车放派出所100天我需要给原告100天的误工费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满帮平台承运被告的货物。运单详情显示:车辆信息为:整车4.2米,高栏;货物:袋子1-2吨;装卸:一装一卸;运费:总运费450元;装卸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18:00前装货,2020年12月22日20:17分前卸货。原告主张被告的货物超过了2吨,超出约定吨位2.9吨,原告主张按满帮平台规则支付超出吨位的运费。被告认可超出了约定的吨位,但对原告主张的运费不认可,主张当时协商是加200元运费。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无果后将车开到了驻马店高速服务区,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的运费后其将货物运到邓襄镇,后被被告一个朋友领路到了漯河与西平交界处时因运费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2020年12月22日,邓襄镇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被告认可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运费,但认为其多支付了运费,需要将多支付的运费要回,原告不同意退还且拉着货跑了,被告追至西平及漯河交界处时发生纠纷。原告称在争执期间因挪车碾压了路边麦田,赔付了100元。
另查明:邓襄镇派出所接警后,将涉案货车及货物带到派出所并停放,货物在2020年12月26日晚卸车,卸车后涉案货车被开走。原告主张其2020年8月-11月份连续4个月微信收入共计110236元,提交有微信收入月账单佐证,2020年8月1日-2020年11月30日连续4个月银行流水单收入73604.77元,提交有银行流水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运被告货物,货物超过约定吨位,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均系无法使用涉案车辆所致,且原告车辆为自己所有,自己接单运营,故对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其2020年8月-11月份连续4个月微信收入共计110236元,2020年8月1日-2020年11月30日连续4个月银行流水单收入73604.77元,并提交有微信收入月账单佐证及银行流水佐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车辆在邓襄镇派出所停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6日,共4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未全面反应其收入的情况,原告车辆为4.5米,结合原告提交的满帮平台规则关于运费的计算标准,本单未超载的情况下一单运费为450元,因此可视为正常状况下,原告一天的营运收入应为450元,故原告的营运经济损失为1800元(450元/天×4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纠纷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向原告支付900元(1800元÷5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麦田损失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运费的部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000元运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满帮平台规则支付超出吨位的运费问题,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如遇到超吨等情况,建议与交易对方参考上述标准协商沟通补偿费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协商的运费为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102.5元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双方协商的是超过吨位部分只需多支付2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二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凡新支付经济损失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