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郑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伟与被告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2%,最后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

原告吴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郑建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被告郑建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郑建华向出借人吴伟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元,于2020年1月25日归还;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吴伟与被告郑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期限内有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照逾期利率的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伟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5元,由原告吴伟负担15元,被告郑建华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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