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迟争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明,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迟争宇诉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争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迟争宇诉称: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27日,被告因给工人开工资没钱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原告通过微信方式给陈强本人转款一万,按照被告指示向高峰转款一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公司给被告转款后,被告立即将欠款还给原告,之后被告返还原告一万元,尚欠一万元迟迟不予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迟争宇诉陈强民间借贷案利息明细利息:计算时间2020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12日止,共计十三个月。年利率6%,月利率0.5%,本金10000×0.005×13=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陈强向原告迟争宇借款2万元,并书写欠条“今欠迟争宇个人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用于三期大白人工费”。

2020年1月13日,原告发微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后被告陈强偿还迟争宇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迟争宇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

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迟争宇可随时要求被告陈强返还借款,现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陈强应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迟争宇于2020年1月13日发微信要求被告陈强偿还借款,但陈强仅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陈强逾期还款之日为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故陈强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支付利息。

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迟争宇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标准计算);

二、驳回迟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陈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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