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
代表人:刘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瑞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于都县。
被告:黄伟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财赣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瑞荧、黄伟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公告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财赣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瑞荧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8770.76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伟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温瑞荧名下的赣B×××××号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温瑞荧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先由金融公司向汽贸公司支付剩余车款,该车款及租赁利息由被告温瑞荧以租金方式分36期偿还;36期租金支付完毕后被告温瑞荧以100元留购价将车辆购回;被告应向人财厦门市分公司购买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金融公司,投保人为被告温瑞荧,保险金额为133904.88元。2016年3月18日金融公司与被告温瑞荧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约定被告温瑞荧以案涉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金融公司。同日被告黄伟斌签订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从合同,约定以个人所有财产就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温瑞荧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导致本保险事故发生,人财厦门分公司向金融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向两被告追偿。为方便追偿,人财厦门分公司将该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电话、邮寄、登报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了被告。为此,特提起此诉讼要求按上述诉求处理。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担保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租赁物接受证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还款明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单》、《权益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件回执单、公告报纸。
被告辩称
被告温瑞荧、黄伟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人财赣州分公司诉称一致。
另查明,被告温瑞荧自2017年7月起未向金融公司支付租金,致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人财厦门分公司向金融公司赔款78770.76元。涉诉车辆为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车牌号赣B×××××。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财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温瑞荧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温瑞荧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人财厦门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金融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8770.76元,有权代位行使金融公司对被告温瑞荧请求赔偿的权利。人财厦门分公司将权利转让给人财赣州分公司,且该债权转让通过公告等形式向被告进行了告知,故人财赣州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要求被告温瑞荧偿还保险理赔款7877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质属于债权转移,经催收合理期限后可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本案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温瑞荧自愿以涉诉车辆向金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伟斌向金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在主债权让与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由原告享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瑞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理赔款78770.76元;
二、被告温瑞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利息(以理赔款78770.7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理赔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黄伟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温瑞荧名下的赣B×××××北京现代小轿车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温瑞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1190571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