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晋0109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晋O1民终21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晋0109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张某2,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本金24.72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7.04万元(自应付款之日起止2019年10月20日,利率6%)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项目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树脂砂再生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780万元,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调试工作,2013年1月24日项目通过终验收,但被告尚欠12万元质保金未付。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铸钢厂的震动破碎机进行大修,合同总价31.8万元,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完成设备的修理义务,2017年7月18日完成终验收,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总价的60%即19.08万元,尚欠12.72万元终验收款和质保金未付。综上,被告共欠两笔合同的设备款本金合计24.7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0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迫于无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本金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是78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79.6万元,剩余4000元未付,《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尚欠12.72万元未付;2、合同对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利息;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项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买方与卖方依照招标文件和卖方投标书、答疑承诺的有关内容,就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设备项目名称为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合同总价格7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凭卖方开具的履约保函,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计3120000元整;依照技术协议卖方将所有外购件完成订货,主要机械构件成型,主体设备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经买方现场监造监理签字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计2340000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安检部门检验取得使用证,经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100%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付合同总价的20%,计1560000元整;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热调试合格后12个月后,满30天内一次付清,计780000元整。合同规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正式验收合格后一年。2013年1月24日,工程完工终验收单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工程终验收签字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
2016年11月8日,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铸钢厂振动破碎机大修;合同总金额318000元;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买方预付合同款的30%,设备制造完成付30%卖方发货,设备安调完毕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款的30%,剩余合同款的10%,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买方全部付清。2017年7月18日,工程完工终验收单显示,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工程终验收签字日期2017年7月18日。
以上两份合同,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抵账协议书》一份,载明:为摆脱债务困扰,清理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相互抵账,并依此凭据做各自的应收应付处理。甲方付乙方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设备款116000元,乙方付甲方锻件款116000元,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作为财务下账依据,具有合同法律同等效力。该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及财务专用章后生效。2018年8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抵账协议》一份,载明:2011年1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供货合同,乙方欠甲方设备款。乙方为甲方锻件供应商,经甲方核对账务情况当前甲方欠乙方锻件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付款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应付甲方万吨项目树脂砂设备款160000元从甲方欠乙方锻件款中扣除160000元做顶账处理。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在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127200元验收款及质保金未付(其中95400元的验收款、31800元的质保金)。庭审中,双方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项目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完工终验收单、2016年10月14日的《抵账协议书》、2018年8月3日的《顶账协议》、抵账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项目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双方对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欠款127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项目合同》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金额数额。原告认为两份合同被告应共向原告支付247200元,被告则认为两份合同欠款金额为131200元,双方之间116000元的差额争议实质在于《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项目合同》质保金结算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书》中的116000元是否生效,是否已进行抵账处理。原告称该份抵账协议未生效,未进行抵账,该抵账协议书原告盖章后寄给被告,被告未寄回,故原告账上未进行处理。被告辩称按协议中载明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即协议生效,该抵账协议书后双方均签字盖章且被告已交予财务进行抵账处理,原告未处理与被告无关。因双方各执一词,故原告要求双方对账以查清账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但双方对于对账的内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要求核对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应收账款明细,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对账的项目和本案无关,应核对的是本案的两份合同的相关账目,其余账目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提供。因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完成对账,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4日的《抵账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该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及财务专用章后生效,双方代表确已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及财务专用章,按约定该抵账协议书确已生效,被告已进行抵账处理且未向原告另行主张协议中对应的抵账锻件款,原告是否收到该抵账协议书或原告是否进行账目处理,并非该协议的生效要件,原告对其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116000元未冲抵账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金额应为131200元,其中《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项目合同》的欠款为4000元质保金,《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欠款为127200元(其中95400元的验收款、31800元的质保金)。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吨项目树脂砂再生系统项目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的4000元质保金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95400元验收款的利息从2017年8月18日开始计算,31800元质保金从2018年7月19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127200及利息(其中以9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3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4元,由原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8元,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