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应县人。        

被告:高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草料款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给被告从事割草运输事宜,经与被告核算后,被告共欠原告24000元草料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因事需要钱,向被告索要草料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至今未还。因被告拒绝支付草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收割青贮服务,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所举欠条原件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因此,对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4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动报酬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交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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