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宝山区东保卫矿下岗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双鸭山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星运河畔。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鸭山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益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双鸭山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集星公司)、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吴海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原审被告集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益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益峰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益峰公司与贺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益峰公司不应对刘某某受伤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贺某某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益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集星公司未作答辩。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要求贺某某、张某某、益峰公司、集星公司连带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26115.54元,其中医疗费14170元、误工费24440.40元、护理费15289.14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双鸭山益峰公司张某某通过张某某找到瓦工贺某某,去四方台区政府四方台矿办公楼改造养老院工程,从事瓦工贴砖工作,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5元。贺某某随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其中包括瓦工刘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给刘某某每平方米23元。2016年9月17日下午4时,刘某某施工过程中,被杂物绊倒摔伤,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膑韧带断裂,右膝皮肤软组织重度碾挫伤。住院21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4170.09元。2017年3月22日经法院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伤后护理期为一人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另查,涉案工程为四方台区老年人看护中心,建设单位为四方台区民政局,双鸭山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2016年该公司将工程的室内粉刷、室内木工、瓦工等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益峰公司,张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贺某某就瓦工项目达成口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益峰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通过张某某介绍,将该工程的瓦工活以每平米25元的价格,与贺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后,贺某某又以每平米23元的价格雇佣了原告刘某某等人,贺某某与刘某某已构成雇佣关系,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贺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据此被告益峰公司知道贺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再次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起介绍作用,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赔偿医疗费14170元,其中原告刘某某扣除医保部分,实际花费了6196.05元,且该部分又在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中核销3242.06元,刘某某实际支付2953.99元,故本院对刘某某实际损失的医疗费2953.99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刘某某为瓦工,被告提出按建筑行业每日104元计算180日为1872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35.60元每天90天为12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认为较高,根据本案刘某某伤害的实际情况和夫妻均为残疾人,长期不能从事劳动的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合计106093.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6093.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双鸭山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0元,由被告贺某某和被告双鸭山益峰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益峰公司赔偿刘某某6万元,并即时给付完毕,刘某某放弃益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贺某某赔偿余款4609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益峰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接受上诉人益峰公司给付赔偿款6万元,放弃益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加重其他各方当事人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要求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贺文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贺某某应就刘某某损失46093.99元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6093.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双鸭山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上诉人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费4609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双鸭山益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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