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念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清,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念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史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念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显示,工资为75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备注为工资交易金额为3500元,并且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每一月发放的工资为3500元,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是3500元而不是7500元,更能说明公司每一个月都有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三、不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劳动报酬为每月3500元,从被上诉人的辩解称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工资累计发了90600元,2018年2月14日是最后一次发工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司的工作期间应当是到2018年2月份截止,按照3500元每月的工资计算,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690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史念伟辩称,一.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班的事实,并且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承认答辩人在该项目上班,在一审笔录中有详细记载,上诉人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否认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答辩人的银行流水,其中建行卡信息载明2017年7月18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21日、2018年10月24日由上诉人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人员李英给答辩人打款3次7500元,项目部财务人员打款7500元。另外,答辩人提供了2017年8月、9月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答辩人工资标准7500元,史念伟签字“已领到”,这两笔工资表有项目负责人李某签字,一审中项目负责人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复印件的签字和史念伟工资表的情况属实,并且这两张工资表对应的工资和史念伟提供的2017年7月18日、9月5日打入的款项7500元是完全吻合的。因此,上诉人否认答辩人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工资7500元的构成实际上是两部分,一部分是答辩人从广西华南成都分公司调到工地从事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又在项目上管理材料、采购,其中分公司管理公章的工资是3500元,项目上管理材料的工资是4000元。银行流水上有3次发的3500元,这实际上都是分公司直接发给史念伟本人的,后来就要求由项目部直接全部发放7500元,但是该项目的工资从2016年2月一直拖延发放至2018年6月,累计只发放90600元,拖欠126900元,上诉人要证明答辩人的工资为3500元,就应提供证据证明。三.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工资标准为7500元,故欠付工资126900元是事实,上诉人的主张工资3500元已经作为发放工资发放完不是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史念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劳务报酬126900元(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工资217500,已支付工资90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26900元从2018年2月15日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清之日止,暂按126900元本金,利息4.75%,逾期天数暂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共计454天,则利息暂计算为7601.66元(454×4.75%×126900/360);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史念伟出生于****年**月**日。原告系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当时存续成都分公司(注: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已注销)后勤工作人员,2016年6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四川省凉山州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航天大道的西昌市工程处上班,职位为华南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兼任项目材料采购和后勤管理工作,每月劳动报酬税后7500元,口头约定由被告的成都分公司按月发放。2018年6月底,因被告全面接手成都分公司的案涉工程,被告原成都分公司口头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成都公司管理人员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应发劳动报酬总额为217500.00(7500.00元/月×29月)元,但被告的成都分公司累计至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次发放劳动报酬为90600.00元,至今仍拖欠126900.00元。因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史念伟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华南建设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20日拖欠的工资126900元,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西市劳人仲不〔20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史念伟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史念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2001)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原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8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意见,本案原告史念伟与被告华南建设公司2013年10月23日之后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华南建设公司虽然否认原告系其成都分公司聘用,每月劳动报酬75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对史念伟在航天大道西沿线保障性安置住房和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上班这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华南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原告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在被告的西昌市航天大道西沿线保障性安置住房和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上班,每月劳动报酬7500.00元,被告华南建设公司截止2018年6月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6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南建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269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念伟劳动报酬1269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上诉期间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7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尚未确定管理人,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川34民终38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审理。2021年4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7破2号决定书,指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担任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管理人。本院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给付情况发生纠纷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史念伟为了证明与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章管理责任书》、《材料款支付明细》等证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也表示对被上诉人史念伟在其公司承建的西昌市航天大道西沿线保障性安置住房和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上班的事实无异议;针对聘用期间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史念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每月7500元,并对其工资构成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判令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史念伟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3500元,并非7500元,公司已全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可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其公司承建工程上班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代表未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关系的从属性决定了工资发放等事实由用人单位举证较为容易,也更加合理,在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3500元,并非7500元,且工资以全额发放,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反驳对方诉请也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即提供考勤汇总表、核算后的工资报酬发放表等能够证明公司已实际向被上诉人全额给付了劳动报酬的相关凭证,但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仅有其口头陈述,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举证不力、抗辩不力,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爱军 审判员 冯文婷 审判员 朱 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盘其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