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万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人,住正宁县。
被告:苏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正宁县招商局职工,正宁县人。
被告:杨娟娟(苏季明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山河镇人,住该镇西关村五组。
被告:李东林,男,汉族,现年56岁,农民,正宁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万良与被告苏季明、杨娟娟、李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良,被告苏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娟娟、李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宪伟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26日,被告苏季明因修建楼房需要资金,经刘宪伟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不认识苏季明,原告将其结的工程款中2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刘宪伟,因原告信任刘宪伟,借款事项由刘宪伟全权办理,刘宪伟交付被告苏季明20000元,被告苏季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季明按月利率2%清偿了6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未清偿过本金,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李东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苏季明与杨娟娟系夫妻关系,应由其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苏季明辩称,被告因修建鑫阳宾馆欠别人材料款,经刘宪伟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并非月利率2%,且原告按月利率4%扣除了前两个月利息1600元,实际通过刘宪伟给被告184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于每月26日通过刘宪伟微信清偿下一个月利息8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清了三个月利息总计2400元,2019年8月26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先通过微信转账400元,9月12日转账400元。未清偿过本金,现被告同意清偿下欠本息,但该笔借款利息为高息,应按规定计算利息,对已付的利息应予以核减本金。其妻杨娟娟对其因修建鑫阳宾馆欠别人材料款知情,但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与其妻杨娟娟无关。李东林只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并非担保人。
杨娟娟、李东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刘宪伟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26日,被告苏季明因修建鑫阳宾馆欠别人材料款需资金,经刘宪伟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扣除了前两个月利息1600元,原告实际通过刘宪伟给付被告184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现金8400元)。被告苏季明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李东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2019年6月26日、7月26日被告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清偿800元利息,8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清偿利息400元,9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清偿利息400元,总计清偿三个月利息2400元,未清偿过本金。另查明,杨娟娟与苏季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季明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给苏季明184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扣除了前两个月利息1600元,借款期满后,每月26日清下一个月利息,于2019年6月26日清偿800元利息,7月26日清偿800元利息,8月26日清偿400元利息,9月12日清偿400元利息,被告该辩解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相吻合,能相互印证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苏季明该辩称予以采信。相反,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苏季明20000元,未扣除月头息,实际交付被告20000元,被告以月利率2%清息6个月总计24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苏季明184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18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换算为年利率为48%,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借贷关系形成后,苏季明按月利率4%清偿了三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应依法按照给付时日,以年利率3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分别核算,对于支付合法应付利息后的剩余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清偿本金。被告苏季明清偿三个月利息,应认定为清偿自借款之日起前三个月利息,即清偿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苏季明每月按800元支付利息,即:2019年6月26日苏季明通过微信转账清偿一个月利息800元应认定为清偿2019年4月26日至5月26日的利息,按照18400元本金、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为552元,实付利息800元抵充应付利息后剩余248元,该余款应当认定为清偿本金,至该日本金余18152元;2019年7月26日苏季明通过微信转账清偿一个月利息800元应认定为清偿2019年5月27日至6月26日的利息,按照18152元本金、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为544.56元,实付利息800元抵充应付利息后剩余255.44元,该余款应当认定为清偿本金,至该日本金余17896.56元;2019年8月26日苏季明通过微信转账清偿一个月利息800元应认定为清偿2019年6月27日至7月26日的利息,按照17896.56元本金、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为536.90元,实付利息800元抵充应付利息后剩余263.10元,该余款应当认定为清偿本金,至该日本金余17633.46元;故截止2019年7月26日苏季明向原告清息之后,借款本金剩余17633.46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苏季明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清偿因修建鑫阳宾馆所欠材料款,且被告苏季明也辩称其妻杨娟娟对其欠材料款知情,该借款用于家庭建设支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季明、杨娟娟共同清偿原告借款。
原告与李东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李东林未约定保证期间,李东林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其要求李东林承担保证责任,故李东林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对原告要求李东林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娟娟、李东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苏季明、杨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万良借款17633.46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高万良负担50元,苏季明、杨娟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