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思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思坤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本金30000元据实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利息为866.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起向被告供应塑料筐破碎料,被告以1500元/吨-1800元/吨不等的价格收购塑料筐破碎料,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200吨左右,被告陆续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至2020年8月23日止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确认共计欠货款44722元,被告于次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4700元,剩余3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涉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3月起向被告供应塑料筐破碎料,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有部分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对账,并于2020年8月23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根据对账单所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22元,被告于次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47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