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文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工程承包商,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人于文中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9月8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月11日被假释。2021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夏青青,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于文中醉酒后驾驶苏E×××××号牌小型汽车,沿苏州市虎丘区塔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园路横山路北时,追尾苏E×××××小型汽车,致二车受损。经鉴定,于文中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
被告人于文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苏E×××××车主的汽车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文中犯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于文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夏青青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系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营业需要,恳请法庭酌定根据被告人根据自身情况择日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中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醉酒状态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文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