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豫010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500元。徐某某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豫01刑终5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6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本院查明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徐某某在执行期间的表现,提出对其减刑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请本院审理。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徐某某在四监区缝纫工岗位改造。该犯在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先后于2020年8月、2021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在考核期内半年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20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优秀。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后经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鉴于该犯财产刑未全部履行且无证据证明无履行能力,但获得四个月减刑条件,余刑较短,建议对罪犯徐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罚金10000元,已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履行;责令共同退赔86500元未履行。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31日消费3243.5元,月均消费216.2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徐某某减刑的异议。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犯不予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服刑以来虽有悔改表现,但其狱内消费高,责令退赔义务未履行,实行交付执行时间较短,不适宜减刑。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不予减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慧玲 审判员  肖献忠 审判员  梁江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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