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光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长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林世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光兰与被告黄长英、林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英、林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2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多年经营家具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白胚。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612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黄长英、林世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袁光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世华欠原告货款56870元;3、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欠原告货款14890元,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4390元。

被告质证

被告黄长英、林世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起,被告林世华在原告袁光兰处购买实木沙发白胚。2020年1月23日,被告林世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总货款568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款,故原告以被告黄长英与被告林世华系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未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世华欠原告袁光兰货款61260元,其中欠款56870元有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认可,但剩余货款4390元的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字,无法确认该货款系被告所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以被告黄长英与被告林世华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黄长英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长英共同支付上述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长英、林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世华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光兰货款5687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袁光兰负担50元,被告林世华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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