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某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寿,系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菊,系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某,青海省祁连县某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2,现住青海省祁连县。 被告:马某某,青海省祁连县扎麻什乡某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剑华,系祁连县天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寿、李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82.68元(共计108686.11元,被告韩某某已支付555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住院用品845元、重症监护室内的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226元、伤残赔偿金284172元、伤残鉴定费336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2500元,合计41886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某某系摩托车车主,被告马某某系房主。2020年8月28日10时许,原告为被告马某某提供劳务时,被告韩某某驾驶无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祁连县扎麻什乡鸽子洞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麻什乡寄宿制小学向东50米处时因路面堆放砂石,被告韩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滑倒后撞伤拉完砂石料后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20)第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韩某某与房主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甘肃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药费101303.43元。出院后因原告伤情并未好转,又在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16日,花去医药费7161.45元。原告受伤后产生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二被告拒绝赔付。
被告辩称
韩某某辩称,被告韩某某是残疾人,被告马某某将沙子堆在路中间,因太阳光照导致被告韩某某看不清路面,才造成此次事故;原告王某某是施工人员,喝了酒且没有戴头盔,没有防护措施,也有过错责任,为了救原告,被告代理人韩某某2替韩某某已经赔偿了部分医药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某辩称,1.被告马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驾驶摩托车上路,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被告韩某某依法应该购买车辆交强险,被告韩某某未购买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剩余赔偿部分由双方按份额进行赔偿,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马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与马某某本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据:1.《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经祁连县交警大队委托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证实被告韩某某智力正常,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3.《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实经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构成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0-4500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实本案的伤残鉴定费为3360元的事实。5.河西医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病人出院证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损伤等,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0月5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8日,花去医疗费101303.43元的事实。6.门源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发票原件、门源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各1份,欲证实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8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日,花去医疗费7161.45元的事实。7.门源回族自治县西滩乡卫生院医疗票据原件2份,欲证实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该卫生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11.84元的事实。8.收据2份,欲证实原告在重症监护室内的护理费为1000元的事实。9.门诊、药店票据6份,欲证实原告在门源县中医院、河西医院、张掖市乐仁堂药房花去医药费71.5元的事实。10.甘州区草缘百货店购买住院用品票据10份,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时购买住院用品花费845元的事实。11.交通费收条3份、车票2张,欲证实原告因住院等事宜花去交通费1226元的事实。12.出示护理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
被告质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韩某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据:1.2020年8月29日、2020年9月2日票据2份,欲证实被告韩某某代理人韩某某2支付护理费1000元的事实;2.押金票据1份,欲证实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4000元的事实;3.张掖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份,欲证实被告韩某某垫付原告张掖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683.77元的事实;4.张掖人民医院CT扫描单3份,欲证实被告韩某某代理人韩某某2垫付CT检查费10752.54元的事实;5.汽油发票1份,欲证实送原告到张掖住院,给付加油费300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6份,欲证实被告韩某某垫付原告陪同人员住宿费436元的事实;7.购买住院用品票据27份,欲证实被告韩某某给原告购买住院用品花费657.8元的事实;8.祁连县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份,欲证实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原告在祁连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51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19张,欲证实被告韩某某家人为原告给付交通费91元的事实;10.饮食费票据62份;欲证实被告韩某某的家人为原告陪护人员支付饮食费3287元的事实;11.残疾证及证明各1份,欲证实被告韩某某是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的事实。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马某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据:1.被告马某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与祁连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身份号码不相符,马某某并非适格主体的事实。2.建房合同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马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李德才,被告马某某未雇佣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合同约定,一切安全由李德才承担,被告马某某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李德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韩某某、马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被告韩某某是智力残疾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按照正常人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马某某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另外,被告韩某某是智力残疾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被告韩某某的残疾进行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而出具的,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推翻,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证据的效力低于祁连县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未提出异议;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理由如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结果偏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证据发票、出院证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未载明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院费用清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住院费用清单中许多检查项目与原告伤情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证据发票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未载明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院费用清单中许多检查项目与原告受伤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证据发票未载明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发票中载明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只对医疗费111.84元中的73.98元予以认定,剩余部分无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8未提出异议;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该费用真实的发生。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9未提出异议;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该费用真实的发生。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单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应不予认定。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0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证据是同一天开的票据。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证据只是一个销货清单,应该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韩某某、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证据仅有收条无法证实交通费的发生,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马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证据系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人是原告的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应不予认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对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据1、2、8未提出异议;对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对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5、6缺乏关联性。对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据7、9、10、1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7、9、10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1缺乏关联性;被告马某某对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据1、2、3、4、5、6、7、8、9、10、1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1、2、3、4、5、7、8、9、10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11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据1、2、8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据3、4、5、6、7、9、10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出具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马某某与公民身份证上的马某某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出具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韩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出具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关联性的合同方李德才,虽有签名,但未出庭作证,证据单一,本院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系摩托车车主,被告马某某系修建房屋的房主,原告在被告马某某修建的住房工地上当小工,2020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无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祁连县扎麻什乡鸽子洞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麻什乡寄宿制小学向东50米处时因路面堆放砂石,被告韩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滑倒后撞伤拉完砂石料后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祁连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1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韩某某支付;因伤情较重原因原告被转至甘肃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01303.43元(该医疗费中,被告韩某某已支付55503.43元),护理费2000元(该护理费中1000元由被告韩某某支付);经甘肃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多发伤、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等。2020年10月5日出院后因原告伤情并未好转,2020年10月12日又在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16日,支出医疗费7161.45元。在门源回族自治县西滩乡卫生院支出医疗费73.98元;住院期间原告从张掖回到门源支出交通费500元,从原告家中去门源中医院来回,支出交通费50元,原告起诉及司法鉴定花去交通费676元,交通费支出共计1226元。 另查,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20)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其脑外伤致左侧肢体肌力IV级,构成七级伤残;其脑叶部分切除后,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损伤所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也进行了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9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还对原告右侧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支出人民币40000元—4500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3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河西医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门源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发票1份、门源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1份、门源回族自治县西滩乡卫生院医疗票据原件2份、祁连县人民医院发票1份、收据4份、交通费收条3份、车票2张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后续治疗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及二被告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青海省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韩某某作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因此,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韩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二被告按同等责任分担。本案中对于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的诉求,有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为109048.86元。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根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及九级伤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为284172元(33830元/年×20年×42%);护理费的诉求,根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费每天为120元,计5400元,重病监护室护理费2000元,合计7400元;误工费的诉求,根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35天,每天误工费为150元,计20250元;营养费的诉求,根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45天,每天营养费为40元,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根据甘肃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出院证原告住院治疗38天及门源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住院期限为54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计3780元;交通费的诉求,根据交通费发票2张和交通费收条2份,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从原告家中至门源中医院往返,原告起诉、司法鉴定往返、张掖至门源县往返交通雇车的事实,交通费为1226元;鉴定费3360元的诉求,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1036.86元,有证据证实,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在未交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各项赔偿费用431036.86元中,被告韩某某承担275518.4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6013.43元、护理费1000元,韩某某实际给付各项费用21850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55518.43元。关于住院用品845元诉求,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求,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未能确定具体数额,只确定了后续治疗费40000至45000元的区间,最终费用要以治疗后的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原告根据实际发生支出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在2020年8月28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275518.43元(医疗费59524.43元、残疾赔偿金197086元、误工费10125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已给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56013.43元、护理费1000元,计57013.43元;被告韩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218505元; 二、被告马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155518.43元(医疗费49524.43元、残疾赔偿金87086元、误工费10125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3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富林 审 判 员 马伯文 人民陪审员 陈延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忠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