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军与被告李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政军偿还退股款2599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李政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姚军与李政军系同学关系。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入股成立安徽零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入股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姚军出资150000元计20%股份,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1年1月7日,双方一致同意姚军退股,经结算李政军应当退还入股资金及分红259919元。因李政军当时无钱支付,由李政军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21年1月20日付款。现已过偿还期限,李政军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李政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李政军、安徽零度汽车有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姚军(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入股时间: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共计五年。二、入股金额:乙方出资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计20%股。三、分红:1每季度30日为分红日2甲方为乙方保底分红为每年55000元人民币,如公司盈利超出保底分红线,按照实际金额支付。无论公司盈亏甲方都必须履行保底分红。四、退股、中途退股合同到期日前半年,甲、乙双方必须决定是否继续合作事宜。2如一方出现特殊情况需退出股份需要提前6个月通知。五、每月账目由甲方保存乙方可以自由查询。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李政军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安徽零度汽车有品有限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姚军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姚军于同日向李政军转账13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8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向李政军转账各10000元,共计150000元。2021年1月7日,李政军向姚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军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整(259919./)付款日期2021.1.20日。2021.1.7李政军”。 另查:安徽零度汽车有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杨阳,李政军为该公司监事,股东为杨阳、李政军,该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注销。 再查:2021年4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姚军举证的《入股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姚军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姚军、李政军及安徽零度汽车有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入股,但从协议的约定看,姚军不参加公司的管理及经营,每月保底分红不负担经营风险,与投资关系中投资各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不符,且姚军将150000元转账至李政军个人,李政军后又就入股款及分红向姚军出具了借条,故姚军、李政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当偿还,《入股协议书》中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15.4%(3.85%×4倍),依据上述计算方式,截止2021年1月7日,李政军欠姚军借款本金150000元,未支付利息80435元(详见附表)。姚军要求李政军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0435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原告姚军负担294元,由被告李政军负担2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