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豪,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本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新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明、杨灿、聂本红因与被上诉人熊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对原审判决中抵扣的297000元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胡明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且在杨灿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推定杨灿支付第三人的款项系偿还胡明借款,抵扣胡明借款297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抵扣的款项,即杨灿向第三人支付转款为五笔,时间跨度为六年,金额从1万元至20万元不等,与本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抵扣上诉人借款,属适用法律错误;3、胡明在二审中增加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本案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杨灿辩称,1、针对利率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2、杨灿和聂本红、熊新运出借的100万元有关联性,应该在本案中抵扣297000元。

上诉人述称

聂本红述称,其与杨灿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杨灿偿还给其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胡明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请二审支持胡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述称

熊新运述称,其借给杨灿的钱与胡明无关,请杨灿向其归还借款。 杨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熊新运与胡明出借本案100万元有关联,但未认定杨灿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至卡号62×××56的7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属认定错误。首先,杨灿已经举证证明该7万系归还借款本金,而尾号0956的卡是熊新运的。从2014年9月6日借条约定借期壹个月来看,该7万亦是在还款期限内归还的。由于熊新运拒绝承认已偿还7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联系该卡银行客服得知,尾号0956的卡现已经销户,无法查询开户银行,继而无法查询到该款详细交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该7万已经归还,可以抵扣上诉人的借款本金;2、杨灿委托证人付某等代为归还的45万应优先抵扣本案借款本金。2018年5月19日,案外人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灿、证人龙某、蒋某经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杨灿、证人龙某、蒋某517.13万,其中欠杨灿塔吊租赁费23万、欠证人蒋某392万。又因证人蒋某在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项目实际施工时,证人蒋某向杨灿借款20万用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故证人蒋某也欠杨灿借款20万。鉴于聂本红等催收本案100万借款催得急,也为了解决各债务的三角债问题,杨灿、证人龙某、蒋某,包括聂本红等达成合意,优先先用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钱来归还本案的100万元。并且该优先还款的合意证人龙某已经充分说明清楚,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3、杨灿在二审中增加上诉理由:2015年12月26日,向胡明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家馨苑食府还款15000元,其在2018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口头答复,即将判决,不再组织质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情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查清案件事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胡明辩称,1、聂本红与熊新运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从法律关系来看,他们应该是和其合同相对人之间履行权利义务,但是杨灿没有按约履行,且第三人的其他转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明第三人与杨灿有其他借款关系,但不应将297000元在本案中抵扣;2、一审判决抵扣的款项从1万元到20万元不等,时间跨度较大,与常理不符;3、杨灿称还款15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与交易习惯不符。 聂本红述称,同意胡明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说明:1、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胡明和杨灿,杨灿主张其向熊新运、聂本红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不符合逻辑。若胡明委托聂本红、熊新运收取本案还款,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胡明并未委托聂本红、熊新运向杨灿收取本案还款。结合杨灿向聂本红出具的47万元借条及聂本红向杨灿支付47万元的银行流水来看,杨灿向聂本红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龙某委托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聂本红支付的40多万元,是用于偿还龙某向聂本红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和判决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维持。 熊新运述称,杨灿向其的还款与胡明、聂本红无关。 聂本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聂本红收取杨灿的8万元不抵扣本案借款;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杨灿已于2015年9月3日前已还清聂本红借款37万元的事实错误。首先,2015年8月3日杨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聂本红借款37万元,杨灿向聂本红出具了37万元借条,并注明2015年9月3日还清,当日聂本红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杨灿出借37万元。该借条上注明的“2015年9月3日还清”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一审判决却凭空的将借条注明的改为“已于2015年9月3日还清”,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查明证该笔借款是否已还清。根据杨灿于2018年6月17日向聂本红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被上诉人并未偿还聂本红2015年8月3日、2016年2月6日的借款。由此可以肯定2015年8月3日37万元借条注明的“2015年9月3日还清”,指的是还款期限,而非杨灿已还清借款。最后,杨灿一审时陈述37万元是故意形成的流水,收到聂本红37万元当天就以取现方式将现金交付给聂本红,但其并没有提银行凭证予以佐证,且该时间亦与37万元借条中注明的“2015年9月3日还清”的时间不一致,应当由杨灿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认定聂本红、熊新运与本案10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即认定聂本红2016年2月6日出借给杨灿10万元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6年2月6日杨灿向聂本红出具了10万元借条,聂本红亦向杨灿支付了1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其次,聂本红出借给杨灿的10万元与本案原告出借给杨灿的100万元,系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无论聂本红、熊新运与本案的100万元是否有关联,均不能把两笔借贷关系混为一谈。最后,若熊新运不能合理说明其收到杨灿支付10万元的原因,杨灿应当以不当得利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熊新运返还。综上,杨灿偿还给上诉人的8万元,系偿还该47万元的借款,而非本案的借款。一审错误认定聂本红与杨灿之间的37万元借款已还清,10万元借款未成立,并将聂本红收到的8万元抵扣本案案款,严重的损害了聂本红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支持如前诉请。聂本红在二审中补充事实: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胡明向杨灿出借100万元借款时,胡明的账户仅收过周武的10万元,并未接收聂本红、熊新运的款项,由此可以证明,聂本红、熊新运与本案借款无关,一审对此认定错误。 胡明辩称,对聂本红的上诉无异议。 杨灿辩称,1、对于新增的上诉事实,一审中,胡明、聂本红、熊新运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完整,所以一审认定此三人即案外人共同出借的100万元清楚;2、收到8万元是事实,对于上诉状中的10万元和37万元借款,均是故意制造的银行流水,涉及套路贷。对于10万元,杨灿在收到聂本红转款当天,即按照聂本红的指示交付给了熊新运。对于37万元,聂本红向杨灿转款37万元后,在出借该款当天即向银行预约取现37万元,且从该37万元的借据也可看出,该款已在出借的次月归还完毕。 熊新运述称,聂本红借给杨灿的钱,与其无关,是杨灿欠其借款。 胡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明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 同日,在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前,其账户接收案外人周进国款项为19万元。 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聂本红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本人在2014年9月6日借胡明100万元借款,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

第三人述称

对于《承诺》,第三人聂本红述称:原件由我持有,第一笔100万元即本案100万元,是因被告不认识原告,我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故由其向我出具。 被告杨灿称该《承诺》系聂本红让其书写,承诺、借条都是其出具给聂本红的。 另查,2015年8月3日,被告杨灿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聂本红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聂本红现金人民币37万元,注:2015年9月3日还清。 同日,聂本红向杨灿转账支付370000元。 2016年2月6日,第三人聂本红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日,被告向聂本红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聂本红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1日。 同日,被告将该10万元转账支付至第三人熊新运账户。 2014年10月15日,证人龙某、案外人张维秀向第三人聂本红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聂本红现金150万元,用于紫云紫欧雅郡项(目)资金周转,借期为三个月…… 同日,聂本红向张维秀转账支付150万元。 被告杨灿主张已向原告胡明归还的100万元情况如下: 1、2014年11月6日、2017年8月23日、2018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熊新运转账支付的7万元、20万元、17000元。对于该7万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收款账户尾号为0956,被告称该账户因现未使用,无法确认开户银行,也无法申请调查令调取,但确认是第三人熊新运的账户,若本案不能得到抵扣,被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第三人熊新运表示7万元其未收到,其余款项被告杨灿向其转款系归还借款,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借条已经归还给被告。 2、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3日向第三人聂本红转账支付1万元、2万元、5万元。 对于聂本红所收款项,聂本红认可已收到,但系被告归还其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三张回单、2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7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故意形成的流水,其在收到37万元当天就以取现方式将现金交付第三人,该款的取款预约人为聂本红;10万元在收款当日就两次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给熊新运。 3、证人付某向赵林归还33000元、向聂本红转账支付60万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60万元,其中付某向第三人聂本红转账支付款项为300000元,其中10万元付款人为案外人朱佳,另20万元无付款凭证。付某作为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述称:我是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我认识聂本红和杨灿,我公司欠付杨灿及案外人龙某、蒋某、杨灿款项,龙某与蒋某租了杨灿的塔吊,所以二人也欠付杨灿的租赁款,他们三人作为一个主体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清楚,朱佳与我系夫妻关系,我委托朱佳向聂本红支付的10万元,30万元是我转给聂本红的工程款,我转给赵林的33000元是因为我公司欠其款项,是我公司归还的,另20万元是我公司财务转给聂本红的,这60万元龙某只是让我支付给聂本红,具体原因不清楚,但是他们本人告诉我欠付有第三人聂本红的借款,金额不清楚。当时签订了四方协议。 第三人聂本红述称,被告主张的60多万元已收到,但是与本案无关,该款是龙某归还我的借款。并提交一份由龙某、张维秀出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转账凭证。 庭审中,一审法院经查看原告与第三人聂本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聂本红于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胡明发送图片,载明内容为:杨灿官司5万元,5万元/25份=每份2000元,胡:3份×2000元=每份6000元,熊:7.75份×2000元=每份15500元,聂:7.75份×2000元=每份15500元,杨:2份×2000元=每份4000元,周:4.5份×2000元=每份9000元。并将该内容微信发送给熊新运。对于其发送内容中其他人分摊原因,第三人聂本红称想不起来了。 2020年4月27日,第三人聂本红发送内容为“共计收5万元,1、诉讼费6900元,法院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2000元,律师费36000元,实际支出49000元”信息给原告,对于其意思第三人聂本红称:该款应由我来代还,后又称因为有其它案子牵扯,需要共同请律师。原告表示认可。第三人熊新运表示其不知道是什么意思。 庭审中,原告胡明删除聂本红向其发送的上述图片;一审法院要求聂本红提交,但其庭后表示已被其儿子删除,不能提交。 庭审后,被告申请证人龙某、蒋某出庭,龙某述称:因项目资金周转,我经过被告杨灿借款一笔100万元,在2014年9月借款的,该100万元是被告转给我的,该款杨灿是否归还我不清楚,该款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具体债权人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才知道他是债权人。我与聂本红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我向第三人聂本红借款150万元,由我出具了借条,因为紫云项目,我曾与蒋某、聂本红去催收过借款,是我委托付某向第三人聂本红付款63.3万元,第三人收到该款后,转了15万元给我们支付民工工资,我让付某打款是因为我与被告及蒋某协商过,有工程款进账就优先归还被告对外的100万元债务,是我们内部协商的。转款当天,聂本红前来紫云催款,我告诉付某让他直接付款给聂本红,对于借款已经归还了部分,现在还差部分。当时聂本红去紫云的目的在于让我归还150万元。 蒋某述称:我们在黔西县做工程的时候,我是工程总包,被告是塔吊分包,因为工程甲方需要资金,所以由被告出面借款100万元,出借人应该是聂本红,我在场的时候,甲方负责人、聂本红、被告及龙某都在,我曾经在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在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因为聂本红在场,所以我认为是他出借的100万元,具体如何走账的不清楚,具体细节已经记不清楚了。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三性予以认可,充分说明付某受证人龙某指示归还第三人聂本红款项45万元左右,证人龙某是代被告归还的借款。 第三人聂本红表示证人龙某所归还的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对于证人证言陈述的过程无异议。 第三人熊新运表示其不清楚。 对于第三人聂本红提交的《还款协议》,因与本案无关,故未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且原告亦实际向被告履行出借100万元款项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对于被告主张还款情况能否成立问题,对于熊新运所收款项应否抵扣本案借款问题,从第三人聂本红向原告及第三人熊新运微信发送信息内容来看,因杨灿案诉讼产生费用49000元,应由胡、杨、熊、周、聂来负担,对于分摊原因,聂本红作为信息编辑发送者,原告作为信息接收人,本应对其含义知情,加之其中载明的诉讼费、保全费金额均与本案原告缴纳费用一致,原告当庭将该图片删除,第三人聂本红于庭后将该图片删除,故意销毁证据,熊新运亦不提交该图片截图,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胡明、第三人聂本红、熊新运与本案胡明出借的100万元存在关联。第三人熊新运庭后虽表示其收取款项217000元系被告归还给其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熊新运所归还的217000元应抵扣本案款项。 对于另7万元,因只有账户,无户名信息,第三人熊新运又否认其收到该款,故该款不能抵扣本案涉案款项。 对于聂本红所收款项8万元,第三人虽另行举证其与被告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在2015年8月3日《借条》上已注明该37万元已于2015年9月3日还清,该8万元明显与该笔借款37万元无关。另10万元在聂本红出借当日,被告就全额转账至熊新运账户,基于上述原因,第三人聂本红、熊新运之间对于胡明与杨灿的借款间存在关联,熊新运对其收款情况未作具体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聂本红所收款项8万元应抵扣本案借款。 对于被告主张其另向原告归还的63.3万元,其中3.3万元系案外人赵林与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其它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应抵扣本案借款。另60万元其中15万元,证人龙某表示其已收回,故应扣除。余款45万元,因龙某与聂本红之间另有15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证人龙某亦认可聂本红前来紫云县找其目的在于催讨该笔150万元借款,第三人聂本红亦否认其系代胡明催款,在此前提下,龙某委托付某所支付款项,应系归还聂本红所催收款项,故不应抵扣本案借款。 综上,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杨灿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3000元。对于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清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借款本金70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9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胡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胡明负担3534.3元(已预交),由被告杨灿负担8365.7元(原告已预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2月26日15000元的信用卡流水、贵阳市南明区家馨苑食府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15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且这笔钱是用POS机刷的。胡明质证称对于刷卡收取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的性质,且这15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应在本案中抵扣。这个是到饭店的消费,并非还款。聂本红质证称,同意胡明的质证意见,还有这是电子流水账单,对真实性不认可。熊新运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二:贵州渝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杨灿系贵州渝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指示龙某委托紫云房开公司交付的47万元,应当是清偿本案的借款。胡明质证称,该证据仅是主体资料,一审中由杨灿叫来的证人已经当庭陈述了该47万元的还款情况,无法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聂本红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仅证明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这个与杨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关系,紫云房开公司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紫云房开与龙某、蒋某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紫云房开欠渝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杨灿23万元,紫云房开支付给聂本红的40多万元也就是上诉人说的47万元,但聂本红实际收到的是45万元,龙某与聂本红有150万的借贷关系,紫云房开也受龙某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聂本红,而不是受杨灿指示支付的,所以紫云房开偿还的款项是龙某与聂本红的150万借款,与本案无关。熊新运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2013年8月5日龙某、张维秀出具给杨灿的借条、2013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龙某、张维秀向杨灿借款60万元,杨灿于2013年8月1日向张维秀转款57万元,说明龙某对杨灿有债务,杨灿指示龙某向紫云房开交付到聂本红账下的45万元,包含紫云房开与杨灿、龙某、蒋某的塔吊租赁费23万元和该60万元的部分借款。胡明质证称,1、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清楚。2、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龙某是出庭作证了,是经过当庭核实的,所有偿还的款项以及紫云房开的经理明确了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包含杨灿的债权在里面。聂本红质证称,其同意胡明的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评价,该借条与本案无关。熊新运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2020年11月23日龙某与聂本红签订的还款协议,拟证明关于龙某另外的150万元债务,二人已针对该笔债务达成分期偿还的还款协议,所以杨灿指示龙某交付的45万应当冲抵本案的借款。胡明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与胡明无关。聂本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紫云房开支付的45万元实际是偿还向龙某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熊新运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蒋某与聂本红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拟证明蒋某欠聂本红的50万已经达成了分期偿还还款的协议,他们之间的分别的债权人,杨灿的100万是由胡明的名义借出的,龙某欠聂本红的150万,蒋某欠聂本红的50万元,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所以杨灿指示龙某交付的45万应当冲抵本案的借款。胡明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与胡明无关。聂本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紫云房开支付的45万元实际是偿还向龙某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熊新运未发表质证意见。 聂本红申请证人何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灿与聂本红存在借贷关系,有利息的相关约定,杨灿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的1万元、2019年2月4日支付的2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3万元共计8万元与本案无关。 何某作证称,杨灿让其代还5万元利息给聂本红,其不认识聂本红,是杨灿给其电话号码,还款时因其是代办人,只还本金,后聂本红出具了一张条子给其,其将条子给了杨灿。其不知晓杨灿欠聂本红多少钱以及是否有利息约定,其仅是帮杨灿还钱。还款的钱是杨灿给的,100元的面值,有五捆,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地点是在友谊路。杨灿让其还钱的时并未说将钱还给胡明。杨灿质证称,其对向聂本红还款5万元认可,何某还的是哪笔款项,有无利息。胡明质证称,何某已说明还的款与胡明无关,一审将该5万元抵扣本案金额无事实依据。熊新运质证称,说明杨灿说的不是事实。 王某作证称,其仅知晓杨灿与聂本红有借贷关系,大概在2016年7、8月份左右二人曾多次到其家里商谈还款事宜,白天晚上都谈过,有一次还有龙某在场,所以其知晓二人之间大概约定了三五分的利息,但借款是多少不清楚,所以我知道他们之间有利息约定,大概提的是三五分。龙某在场那次,其在旁边喝茶,说的借款金额大概四十万元左右,对于杨灿、龙某谈的利息是多少不清楚。其对他们谁向谁借款也不清楚。杨灿质证称,王某仅能证明杨灿与聂本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胡明质证称,王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熊新运质证称,说明杨灿说的不是事实。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杨灿向熊新运、聂本红支付的共计297000元款项抵扣本案借款是否正确。 本案中,对于聂本红向胡明、熊新运发送的关于杨灿案诉讼费用分摊的微信信息,胡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删除,聂本红在庭后予以删除,熊新运亦不提交,三人对分摊原因均无合理解释,信息中载明的诉讼费用与胡明缴纳的诉讼费用金额一致。并且,杨灿于2017年1月26日就本案100万借款出具的《承诺》原件由聂本红持有,杨灿后又于2018年6月17日向聂本红出具的《承诺》中载明“本人于2014年9月6日借聂本红现金壹佰万元正”,聂本红明确表示该“壹佰万元”就是本案100万元。又因杨灿亦主张本案100万借款系胡明、聂本红、熊新运及案外人杨发、周进国五人共同出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明、聂本红、熊新运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结合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杨灿在本案中主张的多笔还款是否能抵扣本案借款,本院分述如下: 1、对于杨灿主张向熊新运支付的287000元,其中217000元,熊新运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其与杨灿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该款系杨灿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原判将该款抵扣本案借款后,熊新运也未提出上诉,故原判将此款抵扣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余下7万元,熊新运否认收到该款,杨灿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款的收款人系熊新运,故原判未将该款抵扣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对于杨灿主张向聂本红转账的8万元,因杨灿与聂本红之间有其他借款关系,在涉案37万元借条中注明的“2015年9月3日还清”,聂本红主张该期限系还款期限,并非原判认定该37万元已于2015年9月3日还清的意思表示,在二审中,杨灿也明确表示“2015年9月3日还清”系出具借条当天(2015年8月3日)书写,故原判以该37万元已经还清为由认定该8万元应抵扣本案借款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于杨灿主张该37万元借条系聂本红逼迫其书写,其收到该37万元后,由聂本红预约取款后当即将该37万元现金拿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杨灿主张其委托证人付某等代为向聂本红归还的45万元,因聂本红与证人龙某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关系,虽然龙某作证称其与杨灿、蒋某约定由工程款进账就优先归还杨灿对外的100万元债务,才委托付某向聂本红转款,但是龙某也称转款当天聂本红去紫云的目的系让龙某归还150万元。并且,虽然杨灿在二审中提交聂本红与龙某在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拟证明聂本红与龙某已针对二人的150万元债务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本案45万元应抵扣本案借款,但是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龙某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尚欠聂本红本金175万元,利息15万元,说明聂本红与龙某约定了借款利息,涉案45万元还款很可能系龙某向聂本红支付的利息,故杨灿主张该45万元系本案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杨灿主张的向贵阳市南明区家馨苑食府刷卡支付的15000元,虽然该食府的登记经营者系胡明,但该笔款系杨灿使用信用卡直接刷卡支付到该食府账上,胡明亦称该款系杨灿到食府的消费,故杨灿主张该款系本案还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改判认定杨灿尚欠胡明借款本金783000元。对于胡明提出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且胡明在一审中主张从起诉之日(2020年3月19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判认定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杨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聂本红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明借款本金78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9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 三、驳回胡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灿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胡明负担2618元,杨灿负担9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6元,由胡明负担4690元,杨灿负担16626元。对于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聂本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 娟 审 判 员  黄智静 审 判 员  李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 钦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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