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丛金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果树示范场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树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金鑫因与被上诉人郭树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丛金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3、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沟边施工费7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是错误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不具有该堤防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双方签订的《果树场水库(原一库)承包书》记载被上诉人是承包的水库,而不是河道的堤防,被上诉人承包后虽然将水库私自填平堆积炉灰及其他废弃物,其承包的外延只能是原水库边界,其边界与堤防还有约10米的距离,因此河道的堤防不

一审法院查明

在承包范围内,被上诉人为索要我7000元钱合法化,利用其丈夫担任保干的特殊身份与果树场又补充了一份协议,将承包水库的边界外延到河道堤防。堤防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果树场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将护堤的堤防承包给他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丛金鑫称因郭树香及丈夫对其辱骂、威胁、恐吓,并唆使、纵容马等人多次到我家威逼要钱,丛金鑫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三、原判决保护的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郭树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丛金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沟边施工费”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金鑫家东面与郭树香承包的鸡西市果树示范场水库(原三库)第四个池子之间有一条小河,河水冲倒丛金鑫家一侧的河堤,2020年6月,丛金鑫重修河堤,借用郭树香承包的水库的地方施工。施工过程中,丛金鑫将水库一侧的河道边的树木砍伐6棵,其中3棵有40年树龄被连根拔出,堤坝的土被挖开,郭树香因此不允许丛金鑫修堤坝,丛金鑫找马庆利进行协调,郭树香要求丛金鑫将毁坏的堤坝修复到与丛金鑫家一侧堤坝一样,丛金鑫同意,郭树香同意丛金鑫继续施工。丛金鑫修完其家一侧堤坝后,未修筑对面水库一侧堤坝,2020年6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丛金鑫赔偿郭树香沟边施工费柒仟元整一次性付清。树如果倒了,房子、沟边坏了郭树香概不包赔。”丛金鑫称因郭树香及其丈夫对其辱骂、威胁、恐吓,并唆使、怂恿马庆利等人多次到其家威逼要钱,丛金鑫无奈才给付赔偿

款7000元。庭审中,郭树香及证人马庆利否认存在胁迫事实。丛金鑫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丛金鑫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郭树香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丛金鑫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郭树香返还原告“沟边施工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丛金鑫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郭树香返还原告“沟边施工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丛金鑫一、二审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郭树香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驳回丛金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丛金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丛金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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