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口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周口国贸1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450J6M99。
法定代表人:王亚民。
被告:沈丘县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民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7TU2E8K。
法定代表人:袁志华。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丘县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口玖恒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沈丘县建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口玖恒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口玖恒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丘县建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口玖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