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北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17511。 法定代表人:刘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双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金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90302248X。 法定代表人:谢卫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双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矿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卫、胡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4927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0248元(以24927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为65124元;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利息为651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高低控制柜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4927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产品,但被告未按时支付付款。2019年7月11日,被告来函《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557.6元。被告给付了249279元,仍欠原告24927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五矿兴华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以下几点违约情况:1、《高低控制柜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5月24日,原告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计算,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交货时间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发货确认函》,使被告无法清点货物;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技术资料及检验报告;4、原、被告交接货物手续不全,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后续货款;5、原告在《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和图纸,并按照被告需求的时间现场指导使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设备;6、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原告应当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根据发货清单上显示,原告至2014年8月8日才将所有货物交付被告,原告逾期交货8天,以合同中约定的每日9000元逾期违约金计算,原告应向被告赔偿7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天一公司与被告五矿兴华公司签订《高低压控制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2492788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将货物全部发送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8月8日签收完毕。 2019年被告公司审计财务报表,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被告五矿兴华公司欠原告天一公司498557.6元。2019年8月2日,被告五矿兴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天一公司支付249279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278.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高低压控制柜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产品发货清单》一份复印件、发票复印间一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高低压控制柜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 被告五矿兴华公司在2014年8月8日全部收货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合同款。被告五矿兴华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在2019年7月11日与原告确认债务,并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天一公司转账249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2019年8月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4927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控制柜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是指在约定逾期利息的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以该条款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提醒当事人,诉讼有时效,主张应及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249278.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2元,减半收取3496元,由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木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贾鑫 书记员蒋团杰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