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帮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苏,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莲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泌阳县羊册镇荒庄村委广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帮新因与被上诉人马莲香、张五洲、张四海、张景卫、张景政、张丽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帮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苏,被上诉人马莲香、张五洲、张四海、张景卫、张景政、张丽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帮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1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765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所做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证明结工单”不能如实反映张松普的工作量和劳动报酬,“证明结工单”是建筑商无奈之举,并不是实际给张松普出具的真实的结算单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经最后对账统计后,核算数额得出上诉人仅欠张松普17650元,上诉人所交上诉证据对账单清楚表明“2019年12月4日以前付清欠条全部作废”,也就表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证明结工单,欠条上诉人与张松普之间已算清作废,不能再作为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马莲香、张五洲、张四海、张景卫、张景政、张丽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马莲香、张五洲、张四海、张景卫、张景政、张丽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近亲属张松普劳动报酬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莲香、张五洲、张四海、张景卫、张景政、张丽雅为案外人张松普的亲属。张松普生前自2019年2月27日受雇于被告陈帮新在佳和新城7#、8#、9#、39#、40#工地干杂活,约定每个工155元。2019年5月27日被告陈帮新向张松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陈帮新,2019年5月27日”。后经结算被告陈帮新于2019年10月18日向张松普出具“证明结工单”一份载明:“张松普在佳和新城7#、8#、9#、39#、40#、41#楼干杂活,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10月18日,共计239个×155=37000元,已付6000元,下欠31000元,陈帮新,2019年10月18日”。原告称被告下欠张松普劳务费39000元(31000元+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8000元的欠条包含在31000元的结工单中。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自己签名“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张松普从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共计开工90个工,每个工155元,合计13950元,2019年4月22日已付给张松普6000元,还欠张松普8000元(多给他50元),有欠条,最后一起算到证明结工单里”。被告陈帮新提交了有张松普签名的2019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表三张(其中7月26日转账2000元,8月27日转账4000元,10月16日转账4000元)。被告称其于2019年6月24日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并提交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称现在尚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但证人陈某未到庭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20年3月18日张松普因颅脑损伤死亡。原告马莲香系张松普的妻子,原告张五洲、张四海、张景卫、张景政、张丽雅系张松普的子女。后六原告向被告陈帮新索要工资无果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张松普去世,六原告作为张松普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张松普遗产和债权。张松普受雇于被告陈帮新在其承包驻马店市佳和新城工地干杂活,约定每个工155元,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劳务费39000元,虽提交了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被告陈帮新向张松普出具8000元欠条一张和2019年10月18日的“证明结工单”为据,张松普向被告陈帮新提供劳务后,经核算,被告出具的“证明结工单”所记载的提供劳务时间及工数(239个工),应当包含2019年5月27日被告陈帮新向张松普出具的欠条数额内,故应当认定截止2019年10月18日尚欠张松普劳务费3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劳务费3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出具“证明结工单”后,被告于2019年10月向张松普支付劳务费4000元,有张松普签字的工资表为凭,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下欠张松普劳务费为27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7月26日向张松普转账2000元,于8月27日转账4000元,应当冲抵劳务费,因该两笔付款均发生在“证明结工单”之前,且与该“证明结工单”上记载的已付6000元相符,故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6月24日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虽提交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陈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帮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莲香、张五洲、张四海、张景卫、张景政、张丽雅支付劳务费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六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2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帮新与张松普的对账单,证明下欠17650元;2、佳和新城陈帮新班组成员考勤表,证明张松普在佳和新城实际182.8个工;3、陈帮新与王超录音文字记录一份,证明王超系张松普妻侄,王超介绍张松普到上诉人班组上班,干小工,欠款1765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证明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不属实,上诉人无法证明结算单上面是张松普本人签字,而且该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的事实及证据证明的同类事实相矛盾;证据2,不全面,不能证明张松普在佳和新城参加工作的实际工作量;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无客观性,张松普的妻子系马莲香,王超是马莲香的侄子,明显不客观不真实。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明结工单”系上诉人陈帮新所出具,该证明结工单详细的记载了张松普施工的楼号、施工时间、施工数、劳务费用总数及欠付的款数,上诉人陈帮新认为该证明结工单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张松普的工作量和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帮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帮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袁玉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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