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承钢金融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806511475L。

负责人:姜春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国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塞上江南住宅小区第17幢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5604728313。

法定代表人:魏国东,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与被告魏国东、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国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0589.98元,利息(含罚息)100847.8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主张计算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693.18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8485.00元,合计2530616.02元;2、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起诉被告魏国东、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被告魏国东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原告提供的被告魏国东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44.92元,减半收取13522.46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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