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
负责人: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盐湖支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盐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901.7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409.46元,取现手续费人民币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53.74元,利息人民币2942.58元(截止2020年6月1日,并承担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于2014年1月27日获得批准,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于信用卡所欠款项迟迟不予归还,截止2020年6月1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901.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农行盐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行盐湖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账户详细信息表、被告交易明细,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向原告农行盐湖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2014年2月21日,原告对该申请予以批准,并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同日,被告李某和原告农行盐湖支行签署书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农行盐湖支行为甲方,被告李某为乙方),该合约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项约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全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滞纳金的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收费标准》,该标准约定境内本行取现手续费收取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笔;境内跨行取现手续费收取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出现逾期未还款。截至2020年6月1日,被告李某共拖欠原告农行盐湖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8409.46元、取现手续费人民币96元、利息2942.5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3.74元,共计11901.78元。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取消了关于透支消费免息还款期最长期限,最低还款额标准以及附加条件的现行规定,由发卡机构基于商业原则和持卡人需求自主确定;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取消超限费,并规定发卡机构不得对服务费用计收利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针对该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公告将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农行盐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农行盐湖支行经核准给被告李某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盐湖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李某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义务,被告李某未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透支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8409.46元、截止2020年6月1日的利息2942.58元、取现手续费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行盐湖支行主张2020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被告李某实际拖欠的欠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逾期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信用卡于该规定实施前申领,原告农行盐湖支行未提供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达成协议的证据,故对原告农行盐湖支行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为453.74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8409.46元手续费人民币96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6月1日的利息为2942.58元;2020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李某实际拖欠的欠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