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杨林子村。 法定代表人:胡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该公司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友劳务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未上诉。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名友劳务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的工程劳务费等补偿款总计538915.88元及利息2万元(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声屏障T梁梁面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声屏障T梁梁面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183天)。原、被告于2019年5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工程劳务费184576元。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张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防水、张拉工程,工作内容为防水、张拉等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期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共138天)。原、被告于2018年8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工程劳务费359200.47元。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3.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程项目为哈牡一分部声屏障梁现浇翼缘板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模板安拆、钢筋及预埋件制安、锚具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工作,工期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1月24日(共144天)。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应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801856.41元。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以上三项工程包括道路清理及专用线拆除补偿协议结算劳务费。以上工程共结算劳务费金额为4165632.88元,至2020年5月7日被告共付款3426717元,又于2021年5月份,原告提起诉讼后给付20万元,尚欠劳务费538915.88元。另外,以上三份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但均为无效约定。为尽快回款,现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北方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前未给予适当的宽展期,其主张应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与双方约定的不符,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声屏障T梁梁面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声屏障T梁梁面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工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183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84576元,同时约定了工程量确认、付款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结算确认合同金额为184576元。 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张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防水、张拉工程,工作内容为防水、张拉等工程,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工期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共计138天,合同价款暂定为359200.47元,同时约定了工程量确认、付款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被告于2018年8月结算确认合同金额为359200.47元。 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哈牡一分部声屏障梁现浇翼缘板工程,工程名称为哈尔滨特大桥声屏障梁现浇翼缘板工程,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务作业内容为模板制安拆、钢筋及预埋件制安、锚具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工作,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期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1月24日,共计144天。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结算确认合同金额为2801856.41元。 原、被告在履行以上三份合同过程中就所涉及的罐车运行维护及既有专用线拆除工作达成口头补偿协议,被告于2020年1月结算确认合同金额为82万元。 以上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第8.4条均约定“发包人(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甲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款项利息和违约责任”;第17.1.1条中均约定“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确认以上四份合同结算总金额为4165632.88元,截止至2021年5月被告共付款3626717元,尚欠劳务费538915.8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业主)已于2021年5月将案涉剩余工程款向北方工程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名友劳务公司与被告北方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就“罐车运行维护及既有专用线拆除工作”达成的口头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名友劳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北方工程公司理应按约向名友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否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对于名友劳务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53891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案涉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第8.4条均约定“发包人(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甲方(被告),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原告)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款项利息和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罐车运行维护及既有专用线拆除等工作”属于案涉工程的一部分,虽然双方对于该工作完成后的付款方式无书面约定,但应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参照适用上述条款及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北方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发包人(业主)已于2021年5月份将本案涉及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且名友劳务公司不持异议。因此,名友劳务公司关于剩余劳务费应自2020年5月8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工程公司关于名友劳务公司在起诉前未给予适当的付款宽展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剩余劳务费利息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名友劳务公司诉请时既要求支付2万元利息,又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只能择一行使。因其诉请按2万元计息依据不足,且本院对于自2020年5月8日起计息的请求未予支持,所以未付剩余劳务费利息应自名友劳务公司向本院依法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 务费538915.88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9.16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 群 审 判 员  张东亮 审 判 员  高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左 洋 书 记 员  蔡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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