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盐田畲族乡钓岐村**。

法定代表人:王嘉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灵祐路**宏城豪景**楼**。

法定代表人:倪伟孟,执行董事。审理经过 原告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与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户号为7553403106的变压器转让协议;2.确认户号7553403106二台变压器所有权归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拟承包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属石料厂,为生产需要,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将自有户号7553403106变压器二台转让给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价为110万元,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支付,双方还约定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在过户后应承担所产生的电费。协议签订后,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将变压器过户到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因种种原因,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承包石材厂,也没有支付任何转让费,所产生的电费也均是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自签订协议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转让费,现停产还要求电力公司停止供电。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根本性违约,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 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拟证明2015年9月30日的变压器转让合同有效;

2《过户申请报告》,拟证明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变压器过户;

3《申请书》,拟证明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停付电费;

4《发票》,拟证明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二台变压器及价格;

5《缴费发票》,拟证明变压器转让前系登记在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其支付了电费;

6《律师函》,拟证明双方之前对变压器的使用情况,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供电。本院查明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转让协议》载明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将户号为7553403106变压器转让给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并由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在协议下方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过户申请报告》证明在签订协议的同日,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对户号为7553403106变压器过户到其名下,该证据系从霞浦县电力公司复印,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书》系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书面申请,仅能证明2016年1月23日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电费为由向电力公司申请报停变压器运行;《发票》及《缴费发票》真实合法,可以确认本案诉讼争的二台变压器系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在转让给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前其产生的电费系由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律师函》系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霞浦县供电公司发函,要求暂停供电未获准而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函告,亦可从侧面证明户号为7553403106变压器已经登记在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将户号为7553403106变压器二台转让给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并过户到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将变压器转让给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转让价款,属于一方将物的所有权出让,另一方纯受益的行为,系无偿、单务的转让协议,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本案转让协议为赠与合同,该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不得随意撤销或解除。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转让合同系买卖合同,且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予解除转让合同的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有约定转让价款,且变压器已经交付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导致转让协议撤销或解除的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因此,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办理变压器过户手续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霞浦县东旭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玲玲

代理审判员  郑 聪

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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