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昌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晓芳,女,1982年11月11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审理经过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李晓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晓芳支付汇通公司租金131181.2元;2.判令李晓芳支付汇通公司滞纳金4177.62元(从违约日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计算公式:月租金×逾期天数×1.2‰%/天,分段累计计算);3.判令李晓芳承担本案汇通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4.判令李晓芳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汇通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晓芳支付滞纳金4177.62元(从违约之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实际逾期天数乘以1.2‰/天计算);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晓芳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李晓芳与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出资133000元以售后回租的形式李晓芳租赁汇一辆广汽丰田牌汽车,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4473.61元,租赁期限车辆所有权归汇通公司所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晓芳增加融资租赁额17000元,每月租金增加571.82元。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依约支付了融资款。但李晓芳仅支付了10期租金,从2020年10月22日起未支付租金,构成重大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有权要求李晓芳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汇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李晓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汇通公司(出租人)与李晓芳(承租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J999-1120-000105,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租赁2009款汉兰达3.5-AT豪华版7座四驱(国Ⅳ)汽车一辆,发动机号:J528714,车架号为:LVGES46A1CG039874;车辆购车款总额:180000元,车辆融资总额:133000元,融资首付款:54000元,车辆融资项目: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加装费、延保、GPS服务及基础保养等,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4473.61元;另约定,承租人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购车首付款54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租金;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购车尾付款即融资项目中的车款126000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如下汽车经销商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户名:新疆创信优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如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出租人有权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公司、催收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等)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适用于包括立约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如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仲裁机构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上述文件、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仲裁机构或出租人将上述文件、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汇通公司(出租人)与李晓芳(承租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增加融资额17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为571.82元,每期还款租金、融资首付款、融资尾付款金额、付款日或租金支付日等以本合同附件《租金支付时间表》为准;本补充协议为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中未涉及租赁车辆过户、抵押登记、违约条款、纠纷解决条款、司法送达条款等履约条款仍参照租赁合同执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支付时间表》中约定,首付款支付日2019年11月20日,等额支付租金,每期租金5045.43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9年12月20日,每期租金支付日20号,支付租金频率为月付。当日,汇通公司向李晓芳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二《租赁车辆交接单》。2019年11月22日,汇通公司按约定将融资款汇入李晓芳指定的银行账户,李晓芳向汇通公司支付了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的10期租金,剩余26期租金未支付。因李晓芳再未按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汇通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汇通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汇通公司提供的其与李晓芳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租赁支付时间表》、附件二《租赁车辆交接单》、付款明细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入账证明书、李晓芳起诉请求计算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汇通公司与李晓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按约向李晓芳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而李晓芳未按约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汇通公司要求李晓芳支付租金131181.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租赁期内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本案中,李晓芳支付了10期租金,尚欠汇通公司26期租金131181.18元(5045.43元×26期)未付,汇通公司主张租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李晓芳应当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金额为131181.18元。关于汇通公司要求李晓芳支付滞纳金4177.62元(从违约日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计算公式:月租金×逾期天数×1.2‰%/天,分段累计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本案中,李晓芳未按约定期限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故汇通公司从2020年10月22日起以每期租金4473.61元到期之日,按1.2‰/天分段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主张滞纳金合计金额为4177.62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通公司要求李晓芳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有权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公司、催收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等)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汇通公司当庭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晓芳应当支付汇通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李晓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李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1181.18元;
二、李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4177.62元;
三、李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18元,减半收取计1523.59元(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1533.59元),由李晓芳负担。本院向汇通公司退还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钱军洋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