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清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反诉原告):王龙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刘文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王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清宏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龙祥、被告刘文娟、王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泽华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后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宏诉请:一是判令三位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16元;二是三位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是三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下午6时左右,王清宏在其家围墙内果园菜地除草,听到漫骂,看到邻居刘文娟恶语伤人,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刘文娟回家叫上王龙祥、王泽华一起来,王清宏要求对方离开,但不听劝。王清宏的母亲王枚珍来到果园劝阻双方。三位被告用拳头殴打王清宏,王枚珍也遭到殴打。王清宏到兴宁市人民医院就医,三位被告赔偿王清宏医疗费2006元、误工费2天×1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16元。

被告辩称

三位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王清宏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王龙祥提出反诉请求:一是判令反诉被告王清宏支付损害赔偿费4037元;二是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傍晚,刘文娟下班后单独一人在水稻田,被果园内投过来的碎石产生的泥水溅在身上。因围墙2米多高,刘文娟走过去看到王清宏而认定是王清宏投碎石,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文娟返回水稻田劳作。王龙祥听到争吵后来到现场劝说投杂物容易弄伤耕田人的手脚。王清宏用铁锹木柄推撞王龙祥。王龙祥一边用手抵御木柄一边后退。王清宏又丢下铁锹用拳头打王龙祥头部左侧。刘文娟从水田上来,王泽华从房屋出来,呼喊不要打老人家。王清宏一掌将王龙祥推向围墙。王龙祥八个手指受伤。王清宏又冲过来殴打,刘文娟和王泽华挡住。王清宏被铁锹拌了一脚摔倒,起来后被王枚珍从后面拦腰抱住。王清宏将王枚珍往后一推,王枚珍倒退顿坐在地上。

原告王清宏答辩称: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

原告举证

原告王清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兴宁市人民医院2019年4月6日疾病证明书、初诊病历记录、医院收费票据两张、9月27日对王清宏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龙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事发现场监控质疑书、现场照片说明各一份,兴宁市人民医院2019年4月5日疾病证明书、初诊病历记录、4月6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4月5日螺旋CT报告、4月8日诊金收费票据一张、4月5日收费票据2张、2019年5月5日护理费收据1张。

本院依职权向兴宁市公安局坭陂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坭陂派出所2019年4月6日受案登记表;2、2019年4月8日对王清宏询问笔录、4月9日对王龙祥、刘文娟询问笔录、4月29日对王枚珍询问笔录、5月19日对王泽华询问笔录、9月27日对王泽华、王清宏询问笔录;3、2019年6月11日、7月1日坭陂派出所对王泽华传唤证和送达回证、9月27日对王泽华、王龙祥行政处罚决定书;4、坭陂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清宏、王枚珍、王龙祥提交的发票和疾病证明书复印件;5、王枚珍、王清宏申请书;6、视频录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4月5日下午6时10分,原告王清宏在兴宁市××××汤二村锦顺楼的家中围墙内菜地,该围墙内设有一监控摄像头。被告刘文娟在该围墙外的水田耕作。后来刘文娟在围墙缺口对是否存在王清宏投物品到水田可能导致耕作者伤害一事发生争吵,刘文娟后离开。被告王龙祥听到争吵声后与被告王泽华、刘文娟来到围墙与王清宏发生争论,王清宏之母亲王枚珍在其中劝解。6时17分,在王龙祥三人意图离开之时,王清宏推王龙祥导致其撞墙壁。王龙祥、王泽华遂用拳头殴打王清宏,王清宏亦用拳头殴打王龙祥和王泽华,刘文娟用手推开王清宏。后被告三人向围墙缺口移动意图离开,王清宏在后面跟上来与王泽华用拳头互相殴打并在一起互相推搡。刘文娟返回来阻止王清宏后又退出围墙,王泽华也向围墙缺口移动。王龙祥与王清宏互相拉对方,王泽华返回推搡王清宏至木瓜下,刘文娟又返回按住王清宏之手劝解,王龙祥则与王枚珍在旁边。王龙祥移动到围墙缺口,王清宏又跟上来,王泽华与刘文娟则拦住王清宏,王清宏则按住王泽华的后脑,王泽华推开王清宏,刘文娟与王枚珍在其中劝解,王泽华与刘文娟从围墙缺口离开。

王清宏经兴宁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4月6日作出诊断,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晕。在该医院开支医疗费2006元。

王龙祥经兴宁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4月5日作出诊断,认为头部、双手擦挫伤。在该医院开支医疗费837元。

兴宁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理由,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清宏、王龙祥、王泽华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王龙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经本院核实,王清宏因此次行为产生的损失共计2185.6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2006元。根据兴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资料核算;

2、误工费159.6元。鉴于当事人到医院就诊需要耽误时间,但其未住院且伤情轻微,故酌情计算误工时间为1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8年全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8258元/年计算,即58258元/年÷365天×1天;

3、交通费2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天数、距离、门诊次数酌情认定。

被告王龙祥因此次行为产生的损失共计857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837元。根据兴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资料核算;

2、交通费20元。虽然当事人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天数、距离、门诊次数酌情认定。

被告王龙祥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的损失,鉴于被告未住院治疗,且医嘱材料内未有护理事项,故该损失不予认定。

王枚珍与被告王龙祥、刘文娟、王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如下三个。

一、原告王清宏、被告王龙祥和王泽华、刘文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在派出所内的陈述存在相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告王龙祥、王泽华与王清宏互相发生推搡、殴打行为,各方当事人存在发生损害的高度可能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两位被告的行为在肢体冲突中的行为导致了王清宏的损害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视频证据中看到,被告刘文娟在本案中没有殴打王清宏,在各方扭打推搡之时推开王清宏,并有劝解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文娟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王清宏的侵权。原告关于被告刘文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清宏和被告王龙祥、王泽华在本案侵权行为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龙祥、王泽华在面对肢体冲突时本应保持冷静、克制,应根据对方行为的危险程度选择采取相应的措施,但王龙祥、王泽华采取斗殴手段应对肢体冲突,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清宏在争论中推搡王龙祥至墙壁,在三名被告多次意图离开围墙内时从后面跟上来纠缠并推搡、用拳头殴打王泽华、王龙祥,可见原告王清宏对其自身损失及被告王龙祥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王清宏的损失2185.6元由王龙祥、王泽华连带承担50%计1092.8元,王清宏自行承担50%;王龙祥的损失857元由王清宏承担50%计428.5元,王龙祥自行承担50%。

三、被告王龙祥、王泽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各种责任形式适用于各类不同的侵权行为,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相互配合适用。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在承担赔偿损失的情形下,则无须并行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鉴于被告王龙祥、王泽华对赔偿原告王清宏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清宏、被告王龙祥各自的给付金额不予抵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龙祥、王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清宏人身损害赔偿款1092.8元;

二、原告王清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龙祥人身损害赔偿款42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清宏、被告王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共计受理费750元,原告王清宏预交本诉受理费500元,被告王龙祥预交反诉受理费250元。本院不予退回。原告王清宏负担本案受理费375元,被告王龙祥、王泽华负担本案受理费375元。被告王龙祥、王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王清宏受理费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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