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67516H。
负责人:徐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革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周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太仓支行)与被告周革生、周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革生、周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革生、周蕾偿还原告工行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3782.07元、利息586.04元、违约金1267.34元(利息从2020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2日,违约金从2020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8日,之后利息、违约金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45635.45元;2.判令被告周革生、周蕾承担原告工行太仓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革生、周蕾负担。原告工行太仓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事实主张:2018年8月16日,被告周革生向原告申领消易贷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1张,被告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合约对透支款等欠款的归还、免息还款期待遇、利率、违约金、复利、服务收费及通知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消易贷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金额190000元,分期期数60期。同日被告周革生作为分期申请人,被告周蕾作为共同申请人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易贷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与两被告最长不超过60天临时额度,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该额度消费并转分期。透支消费后,两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由原告在每期偿还透支资金时支付原告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规定执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两被告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生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周革生发放卡号为62×××73牡丹信用卡(下称4173信用卡)1张,账单日每月12日,分期还款期间还款日为每月28日,提前到期后还款日为每月8日。2018年8月28日,被告周革生持4173信用卡在太仓支行透支190000元支付了透支款。2018年8月28日,两被告开始第一期还款。2019年3月5日,两被告出现陆续逾期还款情况。2020年1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停止继续还款。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催收公司按照《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联系方式向两被告进行电话催收,无法有效联系两被告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连续多次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透支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周蕾作为该笔业务共同申请人、共同偿债人,应当对该笔信用卡消易贷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不高于收费标准,主张合理。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请,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周革生、周蕾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工行太仓支行主张的除最后一期还款事实外的其余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函、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信用卡明细、终端交易平台查询账户信息、信用卡催收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还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20年1月7日还款后,被告还于2020年5月2日还款4000元,于2020年9月27日还款254.99元,均用于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明细、终端交易平台查询账户信息予以佐证,本院认定截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39527.08元、利息为25779.81元、违约金为2767.34元。关于律师代理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甲方)和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经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归还透支款项,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透支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当地律师收费标准,并无不当,且付款合同已就律师费负担进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革生、周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革生、周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9527.08元、利息25779.81元、违约金2767.34元(利息从2020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违约金从2020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之后利息、违约金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100元。二、被告周革生、周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100元。
一、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35928。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27元,由被告周革生、周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027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革生、周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陆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牧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