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雪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吉林市高新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雪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检察官助理侯长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雪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雪石于2021年1月2日23时14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满区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韩雪石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6.88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韩雪石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雪石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雪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雪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雪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担保,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其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雪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