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郭文香(牛发荣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永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耿茂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年,男,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牛发荣、郭文香与被告永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发荣、郭文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永昌县某住宅一套、某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房地产公司开发商住楼,拆除牛发荣、郭文香院落一处(占地面积272.25平方米、建筑面积206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双方以一平方米换一平方米的形式进行调换,房地产公司为牛发荣、郭文香提供商铺、住房予以安置。开发建设完成后,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牛发荣、郭文香交付了位于永昌县某住房1套、商铺3间,但迟迟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被告辩称

房地产公司辩称,与牛发荣、郭文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除牛发荣、郭文香一处院落、为牛发荣、郭文香提供一处住宅、三间商铺均属实;不是房地产公司不为牛发荣、郭文香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地产公司提供给牛发荣、郭文香的安置房住房一套、商铺三间其总价值为393840元,而拆除牛发荣、郭文香房产价值为124679元,差价269161元,差价部分的增值税应由牛发荣、郭文香交纳,但牛发荣、郭文香坚持不交纳差价部分的增值税,以致未能办理房产登记。

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牛发荣、郭文香提交永昌县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份,欲证明永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16日做出的某行政裁决被判决撤销。经质证,房地产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书无异议。牛发荣、郭文香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按等面积调换,拆除牛发荣、郭文香平房206平方米,房地产公司为牛发荣、郭文香提供住宅一套(面积90.39平方米)、商铺2套(面积88.55平方米)、地下室2间(面积分别为18.36平方米、12.24平方米);牛发荣、郭文香提交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牛发荣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1份,该意见明确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经质证,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房地产公司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提交牛发荣房屋安置补偿纠纷问题化解协议1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牛发荣提交的一致。经质证,牛发荣、郭文香认可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协议。房地产公司提交拆迁户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房地产公司提供给牛发荣、郭文香房产的价值是393840元。经质证,牛发荣、郭文香不认可拆迁户结算清单,因牛发荣、郭文香不知道计算依据,也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过字。房地产公司提交永昌县人民政府某文件1份,欲证明拆迁户结算清单计算房价是依据该文件计算的。经质证,牛发荣、郭文香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双方的拆迁是2011年的事,而该文件是2013年发的。房地产公司提交张掖市华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牛发荣、郭文香房产的估价报告,欲证明牛发荣、郭文香的房产评估价值为124679元。经质证,牛发荣、郭文香不认可该估价报告,牛发荣、郭文香也没有见过该报告,该估价报告是2008年作出的,而双方的拆迁协议是在2011年签订,二者不具有关联性。经双方充分质证,本院依法审查,牛发荣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牛发荣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牛发荣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安置补偿纠纷问题化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拆迁户结算清单,因该结算清单是房地产公司单方计算制作,牛发荣、郭文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永昌县人民政府某文件和张掖市华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牛发荣、郭文香房产的估价报告,牛发荣、郭文香质证意见成立,该文件及估价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牛发荣提交的永昌县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虽房地产公司无异议,但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6月22日,房地产公司与牛发荣、郭文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双方按等面积调换,拆除牛发荣、郭文香平房206平方米,房地产公司为牛发荣、郭文香提供住宅1套(面积90.39平方米)、商铺2套(面积88.55平方米)、地下室2间(面积分别为18.36平方米、12.24平方米);楼房竣工后,房地产公司向牛发荣、郭文香提供一切手续,以确保牛发荣、郭文香顺利取得产权证。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拆除了牛发荣、郭文香平房206平方米。2014年7月24日,房地产公司与牛发荣、郭文香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问题化解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向牛发荣、郭文香提供86.3平方米住宅1套,面积差4平方米双方不再追究;房地产公司向牛发荣、郭文香提供商铺3间(总面积88.13平方米);房地产公司补偿牛发荣、郭文香现金6000元,原定提供2间地下室不再提供。后房地产公司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化解协议的约定向牛发荣、郭文香提供了位于永昌县某住宅1套、商铺3间。房地产公司以牛发荣、郭文香应当缴纳安置房产超出原拆迁房产价值部分的相关税费,而牛发荣、郭文香不同意,致使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房地产公司与牛发荣、郭文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化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向牛发荣、郭文香提供有关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确保牛发荣、郭文香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暂行条例交纳增值税。本案双方协议房地产公司补偿给牛发荣的房产(包括住房一套、商铺三间)与之前拆除的牛发荣房产面积之间的差额双方不再追究;房地产公司对未能向牛发荣提供地下室两间以现金形式予以了补偿。双方再未对房产价值如何计算、差价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房地产公司实际上已经将该房产交付给了牛发荣、郭文香,应归牛发荣、郭文香所有。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及财产权益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拆除牛发荣、郭文香原有院落,向牛发荣、郭文香提供安置用房,实际上也是一种不动产的销售行为,房地产公司是法定的纳税人,不应当将其纳税义务转嫁给他人。房地产公司要求牛发荣、郭文香交纳差价部分的有关税费后再为其提供相关房产登记手续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牛发荣、郭文香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永昌县某住宅、3间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永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牛发荣、郭文香将位于永昌县某住宅一套、3间商铺的产权登记于牛发荣、郭文香名下;涉及相关税费按有关法规规定由相关义务人交纳。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永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