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苗、罗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吴爱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建平、吴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平、吴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建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957.31元(利息从2020年12月21日起算至2021年6月28日止),2021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七条之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吴爱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建平于2018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曹建平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99999%,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并由被告吴爱云出具保证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曹建平于当日在我行自助机具自助放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99999%,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曹建平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爱云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贷款本息。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自助放款回单、惠普快车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2.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21年6月28日被告所欠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建平、吴爱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建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曹建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爱云自愿为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爱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曹建平追偿。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止的利息8957.31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后续利息;
二、被告吴爱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爱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建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5元,由被告曹建平、吴爱云负担。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曹建平、吴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