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港宁路(环城西路东、洸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邱传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微,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水岸盛世K+楼座。

法定代表人:徐衍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冶庆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史军,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全部利息(以2111.773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认定二被上诉人故意违约的情况下未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改判。2015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后经(2015)任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任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61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为保护自身利益,上诉人依法申请查封了被上诉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嘉祥县五洲祥城项目的六宗土地及其他名下财产。2018年2月14日,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五洲祥城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五洲祥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债权债务整体打包转让给被上诉人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转让金为6000万元。包含上诉人上述债权均由被上诉人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2018年5月26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偿还债务及解除土地查封的《协议》,约定:截止到2018年5月26日止,被上诉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款项合计5611.7731万元,由被上诉人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15个月内先行偿还3500万元,余款2111.7731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付清,期间利息按年利率4.785%计付。逾期视为违约,违约后利息利率按原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办理了六宗土地及部分房产的解封手续,但被上诉人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500万元及利息,余款2111.7731万元及利息未按协议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约定的18个月内付清,并且被上诉人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五洲祥城项目房款后也拒绝按比例向上诉人支付应付款项而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充分调查认定了二被上诉人构成合同故意违约,但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够。首先,上诉人在申请恢复原有案件执行时,利息尚可按月利率2%执行,现因查封标的物已被大部解封而无法执行,上诉人的守约行为无法得到应有保护。其次,涉案《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所有利息”是对第二条、第六条正常履约中减息的恢复,是对合同正常履行的保证和约束。如果法院不能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将无法使守约的上诉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更无法对故意违约的被上诉人进行惩罚。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已构成故意违约。按照三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违约方理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应得到全部支持。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九巨龙公司辩称,根据执行和解司法解释,恢复执行或者以和解协议起诉只能选其一,起诉后要求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不成立。

九巨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21117731元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只代原审被告偿还3500万元的债务,没有约定上诉人要代为偿还21117731元的债务,而《补充协议》也没有约定由上诉人代为偿还21117731元的债务。上诉人已经代为偿还了3500万元,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再偿还21117731元的债务没有合同根据。二、原审法院无端设定义务,加重了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负担,是错误的。1、《协议》没有约定将设立共管账户作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合同义务;《补充协议》就补充了两件事:一是原审被告欠被上诉人的21117731元及相应利息由五洲祥城未收的房款予以偿还;二是基于某些原因,三方对房产回款按比例分配。因此,《协议》与《补充协议》压根就没有约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或必须设立共管账户,原审法院是无根据地添加了该份义务,并据此认定有违约责任存在,这是明显的错误。2、《补充协议》约定对解封房产的回款按比例分配,该比例应当是各自持有的债务比例。即便原审法院调取的显示五洲祥城房款的记录属实,也只能由三方按照债务比例分配。在分配比例无法具体分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管多少,直接要求清偿被上诉人全部债务,加重了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负担,违反《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解封房产回款的多少和分配的比例划分,如果举证不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2018年5月26日三方当事人所签的《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乙方(欧隆公司)尚欠款总计为5611.7731万元,并未特别约定上诉人只负责偿还其中的3500万元而对剩余的2111.7731万元享有免责义务,上诉人所说的已偿还的3500万元只是其中的第一笔还款数额和时间,不然三方当事人也不会在2018年8月27日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了。上诉人诉称完全是断章取义,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原审法院并没有设定上诉人(九巨龙公司)的义务,上诉人此诉称毫无道理。2018年8月2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非常明确,即“三方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18个月,否则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设立共管账户,以存放原未收房款以保证该房款按比例分配我方,但被上诉人双方直至一审结束都未曾履行责任设立账户,属严重的欺诈违约行为。三、为查明案件事实,在被上诉人无法取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对其据不认可的客观事实进行调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的行为进行处罚已是法外照顾了,上诉人据此上诉实是无端缠诉,请二审法院明察纠正。

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在二审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117,731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利息8,742,741元(自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5月17日),以及2020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聚丰公司与欧隆公司因两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任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调解协议约定:1.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根据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欠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抵押债务,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内容为:1.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71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2月14日,两被告签订《五洲祥城转让框架协议》一份,就欧隆公司开发建设的“五洲祥城”项目整体打包转让给九巨龙公司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欧隆公司因该项目的债权74,279.22万元及债务99,180.49万元均由九巨龙公司承担。2018年5月8日,欧隆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2018年2月14日就嘉祥五洲祥城项目签订了《五洲祥城转让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已开始落实执行。至今,九巨龙公司已支付五洲祥城工程启动资金约4500万元。协议约定第二款、第四条第一小条:五洲祥城抵押查封债务金额33,000万元(含利息),我公司在统计五洲祥城抵押查封债务金额时已包括欧隆公司向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约6500万元。特此说明。”。2018年5月11日,欧隆公司(甲方)与九巨龙公司(乙方)又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2月14日,甲乙双方为解决五洲祥城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续建等事宜,就本项目整体打包转让签订了《五洲祥城转让框架协议》。因为本项目开发建设形象进度已经超过70%,首期回迁安置房已经交付使用,二期回迁安置房建设进入尾声;一期、二期商品房已经销售交付使用,且大部分被抵押查封,所以无法进行整体打包转让,双方确定不再履行《五洲祥城转让框架协议》。在此基础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保持本项目甲方建设主体不变的前提下,乙方接收本项目续建,妥善解决回迁安置房、已销售商品房的续建及交付使用问题,对本项目已销售房屋进行解押解封,收回已销售房屋未收房款,同时向甲方提供借款进行已出让未开发建设用地的解押解封,交县政府收回,依法出让给乙方等,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合作协议条款。一、本项目概况。二、乙方接收本项目范围及接管方式:(一)乙方接收本项目续建工程包括回迁安置房、商品房未竣工交付工程,不包括57#、58#楼及裙房。五、乙方为接收本项目续建向甲方提供借款的处理方式:。2.乙方为甲方解押解封已出让未开发的90.59亩土地,抵押查封债务额约7395万元。3.乙方承担甲方已售房屋的抵押查封债务额的30%,计5852万元。4.上述三项乙方向甲方借款及承担债务合计18,848.12万元,甲方用政府收回已出让未开发建设用地的土地款偿还乙方7542.36万元,甲方用已销售本项目商品房未收房款偿还乙方11,305.76万元。”。2018年5月26日,聚丰公司(乙方)与欧隆公司(甲方)、九巨龙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五洲祥城项目因生产经营困难,建设处于停滞状态,土地及房产被抵押、查封、导致回迁安置房无法按时交付,商品房无法实现销售,部分开发建设用地闲置,现丙方接收实施项目续建管理,为妥善解决回迁安置房,已销售商品房的续建及交付使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本着甲、乙、丙三方互利共赢的原则,依据甲、丙双方之前达成的转让协议,应甲、丙双方要求,乙方应解除五洲祥城项目六宗土地的查封,由嘉祥国土局收回,依法出让于丙方。由丙方负责后续开发建设。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共同遵照执行。一、经甲、乙双方书面核对,截止到2018年5月26日止,甲方尚欠乙方款项总计人民币5611.7731万元。现经三方协商一致,乙、丙双方同意将甲方以上欠款金额中的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35000000.00)债务由丙方代甲方偿还,自签定本协议之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即4.785%执行。丙方代甲方偿还的以上欠款由乙方向甲方出具还款手续。该款项由甲方向丙方出具借款手续。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向乙方承诺偿还期限为15个月,从第9个月起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及产生的利息,直至付清。三、乙方为实现债权之目的,已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查封甲方名下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嘉国用(2014)082914485号、嘉国用(2014)082914966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1889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0190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0189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1891号六宗土地及欧隆公司账户等。四、本协议签订后,应甲、丙双方要求的时间3日内乙方解除嘉国用(2014)082914485号、嘉国用(2014)082914966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1889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0190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0189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1891号六宗土地及甲方账户的查封。五、协议生效前置条件:乙方依据甲、丙双方的要求解除以下六宗土地的查封:嘉国用(2014)082914485号、嘉国用(2014)082914966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1889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0190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0189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0001891号,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欠乙方借款剩余款项2111.7731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即4.785%执行,乙方应依据甲、丙双方的书面要求逐步解除查封的五洲祥城房产,以便该项目顺利销售,该工程项目的销售款或政府审计款等协议内的其他款项作为还款资金来源。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七、甲、丙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乙方可立即恢复原有案件的执行,所有利息执行原生效判决。八、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九、协议中未尽事宜,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十、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自三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商议,三方于2018年5月26日所签定的《协议》第六条,甲方欠乙方借款余款2111.7731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由五洲祥城项目未收的房款予以偿还,由于该未收房款收回后由甲方、丙方共同设立账户,双方共同管理,乙方没有控制权,同时三方约定三方对解封房产的回款按比例分配,三方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18个月。否则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特签定本补充协议。”。2018年8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聚丰公司的申请,解除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六宗土地的查封。同日,欧隆公司、九巨龙公司共同向聚丰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依据2018年5月26日,贵单位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之约定,现通知贵单位于2018年8月29日解除五洲祥城74号楼的查封。”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了对五洲祥城74号楼查封后,欧隆公司将该74号楼抵偿了其欠英特力公司的4000余万元债务。2019年2月-8月,九巨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期偿还了3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聚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九巨龙公司嘉祥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花园分理处开立账户情况及交易明细。该账户开立于2018年6月5日,在2020年3月19日至7月23日间,该账户有7笔汇入款项的备注为五洲祥城购房款。该账户还存在大量以个人名义汇入的款项,原告主张均为五洲祥城购房尾款,九巨龙公司认为与五洲祥城无关,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即4.785%执行”,同时约定在聚丰公司恢复原有案件执行时,利率执行原生效判决。根据上述约定,在聚丰公司恢复原有案件执行时,利息才执行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月利率2%;聚丰公司未恢复原有案件执行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利息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计算,即年利率4.7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117,731元及利息(以21,117,73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85%计算);二、驳回原告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2元,减半收取95,551元,由原告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98元,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15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九巨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849账户部分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涉及五洲祥城房款的仅为4371250元;如果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按比例分配,三方只能依据该数额进行分配;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

聚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无法证明九巨龙公司的观点,因九巨龙公司在一审中始终不承认按照补充协议设定了与欧隆公司的共管账户,且二审中再提供共管账户中明细不属于新证据。

2.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聚丰公司主张查封的五洲祥城74号商业楼已于2013年9月5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抵押担保债务额为3800万元,聚丰公司根本无法就查封(实际是预查封)的财产受偿。

3.协议1份,拟证明:聚丰公司主张的其他不动产查封早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多次,这是其中一个债权人济宁英特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查封和解,该查封也早于聚丰公司的查封(聚丰公司的所有查封都是轮候查封,均不是有效查封),聚丰公司的轮候查封还涉及已出售商品房所在土地,根本无法变现。由于九巨龙公司为了给英特利公司抵偿房屋变现,解除聚丰公司的轮候查封,才代付了3500万元。基于轮候查封财产的价值,九巨龙公司不会代为支付另外的2111万余元。

聚丰公司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为关于涉案房屋及土地有无抵押或有无其他查封,均不影响聚丰公司对上述不动产查封的事实。如果聚丰公司的解封对九巨龙公司没有巨大好处,为什么九巨龙公司多次找聚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并多次承诺聚丰公司的资金由安全保障,而且承诺积极处置欧隆公司房产并在合同生效后18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

4.转账明细1份,拟证明:聚丰公司明知欧隆公司才是2111万余元的唯一债务人,该双方仍就欠款进行协商清偿,明知跟九巨龙公司无关。聚丰公司明知只有欧隆公司才能决定何时设立共管账户,欧隆公司也已告知聚丰公司无法设立共管账户的事实。

聚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转账是一审判决即被告严重违约后欧隆公司要求聚丰公司解除其他涉案房产后支付的部分款项。该笔款项可待履行判决结果或执行中扣减。

欧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聚丰公司、欧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所持一审判决九巨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之主张,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九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聚丰公司即便是轮候查封也同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九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九巨龙公司所主张的聚丰公司明知债务跟九巨龙公司无关、欧隆公司已告知聚丰公司无法设立共管账户等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20年11月18日,欧隆公司向聚丰公司转账835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的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九巨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九巨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九巨龙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聚丰公司、九巨龙公司和欧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后,聚丰公司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解封了九巨龙公司和欧隆公司要求解封的土地、房产,但在存有回收房款情形下,九巨龙公司和欧隆公司未就收取的五洲祥城项目房款对聚丰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支付,且在三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18月”内未就欠款对聚丰公司进行清偿,九巨龙公司、欧隆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聚丰公司、九巨龙公司和欧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九巨龙公司与欧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聚丰公司、欧隆公司与九巨龙公司三方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丙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乙方可立即恢复原有案件的执行,所有利息执行原生效判决”,根据该约定,按月利率2%执行的前提是恢复执行,本案中并不存在恢复执行情形。故聚丰公司关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即4.785%执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利息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即年利率4.78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九巨龙公司主张的证明解封房产回款多少和分配比例划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聚丰公司承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聚丰公司、九巨龙公司和欧隆公司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商议,三方于2018年5月26日所签定的《协议》第六条,甲方欠乙方借款余款2111.7731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由五洲祥城项目未收的房款予以偿还,由于该未收房款收回后由甲方、丙方共同设立账户,双方共同管理,乙方没有控制权,同时三方约定三方对解封房产的回款按比例分配,三方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18个月。否则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特签定本补充协议。”按照该协议,到最后还款时间18个月满时,九巨龙公司和欧隆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在聚丰公司正常履约解除查封房产查封手续前提下,九巨龙公司应当对主张其未构成违约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法。

另外,关于欧隆公司向聚丰公司转账在本案上诉中是否应当予以扣减问题。由于该笔转款发生在2020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之后,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不再予以调整。聚丰公司对835000元转款予以认可,该笔转款九巨龙公司和欧隆公司可在后期还款或执行过程中扣减。

综上所述,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78元,由上诉人济宁聚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89元,由上诉人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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