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德胜(又名周兴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李望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德胜与被告李望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胜、被告李望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3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5月份李望学向周德胜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周德胜自2018年多次向李望学催要借款未果。2021年1月5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借款之日至2019年的利息已经还清,2019年利息2000元及2020年至11月17日的利息3300元还未还,利息共计5300元。
被告辩称
李望学辩称,周德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至今其已还款1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53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周德胜的不合理诉请,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上半年,李望学因其女婿开办醋厂资金所需向周德胜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关于借款的具体时间,李望学及周德胜均无法陈述清楚,本院无法查明。此后李望学向周德胜共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 2020年12月31日(农历十一月十七日),李望学与周德胜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李望学尚欠周德胜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300元(2019年利息2000元,2020年利息3300元)。李望学重新向周德胜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 另查明,周德胜又名周兴林,系李望学外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李望学向周德胜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周德胜要求李望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于周德胜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如下:①2019年利息2000元;②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共2290元,③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周德胜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予以计算共1120元,以上三项共计5410元,周德胜要求李望学支付利息5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望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德胜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300元,共计2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李望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江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