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发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段宏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发玉与被告段宏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1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经朋友李玉梅介绍,胡发玉、王正发等工友到被告段宏涛工地(米东区名门华府)内铺路砖,说好每日工资200元,干完清账,原告一共干了6.5天。完工后被告段宏涛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后原告报警,通过警察调解,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部分被告给原告出具1,290元欠条一份,约定2020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还有420元是原告老公王正发干活的钱,当时忘记算了,后来原告打电话问被告索要,被告认可。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段宏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胡发玉人工资1,290元,2020年9月15日结清。”下方由被告签字。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90元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90元。至于另外420元劳务费,原告仅提供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该录音为真,该420元劳务费也应属于案外人王正发,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切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发玉支付劳务费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由被告段宏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绍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