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张某,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刘某,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吉农行)与被告张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刘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借期内利率4.75%,逾期利率7.125%,自2020年12月2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精准扶贫发展养殖业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年即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10日,借期内利率4.75%,逾期利率7.12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中。案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202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借期内2020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现因原告催收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精准扶贫发展养殖业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年即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10日,借期内利率4.75%,逾期利率7.125%。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西吉农行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中。案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202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借期内2020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拖延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应被告张某、刘某夫妇的申请,原告西吉农行向其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刘某夫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西吉农行催收,被告张某、刘某夫妇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返还,对借期内2020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未支付,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西吉农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借期内利率为4.75%,自2020年12月21日起算至2021年1月10日止;逾期利率为7.125%,自2021年1月1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张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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