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理人彭某2(系原告彭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天星坪。
法定代表人戴业驹,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1诉被告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征收或者征用房屋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怀化市因城市基础建设的需要,2017年11月23日,原告的父亲彭某2与被告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太平溪中游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征收原告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街道××村××组的房屋,房屋建筑总面积275.76平方米。另根据怀化市太平溪中游项目《房屋被征收家庭人员调查审核表》,该调查表明确载明了彭某2一家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是4人。
2020年1月,被告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对原告一家进行安置。被告以彭某1属于违反计划生育人员为由,对原告未履行全面安置义务,只给予彭某1以半个人现金安置方式,折合成人民币为12.5万元。
《太平溪中游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协议双方在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约定的事项应遵循国家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才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原告虽属违反计划生育人员,但已于2010年12月21日交纳了社会抚养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公民,具有与所有公民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对原告彭某1履行安置义务,仅根据怀化市的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对彭某1只给予12.5万元(半个人)的货币安置,该项属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损害,因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纠正2017年11月23日与原告父亲彭某2签订的《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原告彭某1的安置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是指原告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纠正2017年11月23日与原告父亲彭某2签订的《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原告彭某1的安置违法行为。该请求实际是对被告按照怀国土资〔2014〕43号文件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安置对象作出“安置一半”行为的合法性审查。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湘8603行初438号行政判决,认为怀国土资〔2014〕43号文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为解决违反计划生育人员安置问题,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安置对象作出“安置一半”的安排,不是明显不当,且该做法在征地政策中长期存在。2021年3月29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2行终42号行政判决,认为怀国土资〔2014〕043号文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出对该类曾经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安置一半”的处理,不是明显不当。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按照上述文件对该类曾经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安置对象作出“安置一半”的行为合法。而本案诉讼标的与该案的诉讼标的均是被告按照怀国土资〔2014〕43号文件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安置对象作出“安置一半”行为的合法性。故该案诉讼标的现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已经被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即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羁束,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某1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彭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