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西天津路南(万基国际商住楼)001幢02单元02-2604号。 代表人:牛海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时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21)沪72民初202号民事裁定,将原告提出的有关进口增值税、海关保证金、港口费共计人民币3,620,905.95元及该款项按相应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所涉争议事项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裁定生效且本院按该裁定移送后,厦门海事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闽72民初394号。2021年4月26日,本院召开庭前准备会议并组织证据交换。2021年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宋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律师参与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2月,被告向BintanMiningCorporation购买73800湿吨(51630.48干吨、含水率30.04%)所罗门铝矾土,CIF中国北方港口单价48美元/干吨,进口报关单货值XXXXXXX.04美元,由“EXPERT”轮承运,ABCShipping(HongKong)Limited代表船长签发XXXXXXX号指示提单,托运人为卖方,通知方为被告。原、被告签署了《货运代理协议书》和《代垫税金委托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接卸船、转栈、报关、报检、货物保管和港口协调等事宜。上述船舶于2020年3月13日在日照港卸货完毕,原告办理了上述委托事项,并垫付了相关税费。2020年7月20日,被告具函确认将偿还原告已经垫付的进口增值税、保证金、港口费及其利息共计人民币3,859,596.78元,同时确认付清货物在港期间的超期堆存费及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但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已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鲁72财保307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所属、存放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堆场上、从“EXPERT”轮卸下的所罗门铝矾土41931湿吨(折合29335干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提货完毕之日止的货物堆存费,计算方式为2020年3月13日卸货完毕日起免堆存费期90天,此后以人民币0.1元/吨/天计费,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庭审之日为人民币3,040,246.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垫付堆存费;《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堆存费执行被告与港口的协议价,具体以被告出具的费用确认表为准,港口目前并未结算,原告亦未向港口支付;原告诉称的费用确认函由原告起草,原告在其中说明堆存费系实报实销,只有在原告实际垫付,被告确认后,才能以实报实销方式请求被告支付;被告现已明确撤销就垫付堆存费这一委托事项而对原告所作的授权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物堆存费,其金额尚无法确定,原告亦未实际垫付。原告据以主张该费用的《货运代理协议书》(2020年3月9日订立)中“四、费用结算”中“1、港口费及堆存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包干费方式支付,费率执行被告与青岛、日照、连云港三港的协议价格,计费依据为港口结算为准,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具体费用以实际出的费用确认函为准。据此,堆存费的费率应由被告与港口进行约定,而不执行原告与港口约定的费率。而且,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出的费用确认函为准。而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0日费用确认函,货物在港产生的超期堆存及其他费用,原告找被告实报实销,具体金额以港口、海关出具为准。而堆存费的具体金额,因货物未被提取,仍持续计算,其金额无法确定;如已在货物提取前提前结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结算的具体金额和实际垫付的金额。在原告实际垫付堆存费之前,原告主张的堆存费由谁收取、向谁收取、计算标准和具体金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应当认定原告有关堆存费的诉讼请求尚无法确定。据原告提交的留置通知函及签收回执,原告也已对涉案货物行使了留置权。原告就可能发生的堆存费请求权的实现,已得到担保,原告可在将来实际垫付相关堆存费后再行使相应的权利,维护自身的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因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因驳回起诉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单 丹 审 判 员  林 焱 人民陪审员  王荣富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蔡 戬 书 记 员  蔡 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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