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邵土,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赵木林,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谢林生,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普通合伙),经营场所: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委会石解坑。
执行事务合伙人:盘伟杰。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土、赵木林、谢林生与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普通合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826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文书,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普通合伙)应支付邵土、赵木林、谢林生工程款4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62.50元。因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普通合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邵土、赵木林、谢林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普通合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盘伟杰向本院报告财产,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本院查明
二、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普通合伙)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和了解,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普通合伙)已停产停业。经查,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普通合伙)抵押权人为广东连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3月22日止,尚欠抵押权人本金及利息共计1237363.91元。因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普通合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抵押权全权人依照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整体资产,并于2021年3月19日拍卖成交,获得拍卖款12215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粤1826执21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拍卖款1221500元分配给抵押权人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优先债权仍未全额受偿,本案邵土、谢林生、赵木林均未分配到执行款。
四、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5462.5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本案债权45462.5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粤1826执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塘凼村丰水坑电站(普通合伙)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邵土、谢林生、赵木林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