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苏普·玉荪,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周先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玉苏普·玉荪诉被告周先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8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玉苏普·玉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苏普·玉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7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务合同,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并连续工作3个月,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7500元,尚欠70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20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先贵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玉苏普·玉荪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先贵与原告玉苏普·玉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被告周先贵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周先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玉苏普·玉荪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96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玉苏普·玉荪与被告周先贵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玉苏普·玉荪劳务费7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元,合计7200元(柒仟贰佰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案件申请费96元,合计121元(原告玉苏普·玉荪已预交),由被告周先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霍永福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苟双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