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朝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斯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罗朝义诉斯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朝义到庭参加诉讼,斯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斯抗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斯抗承担。事实及理由,斯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罗朝义借款8000元,约定几天后归还,到期后经催收未果,现要求斯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斯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罗朝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微信转款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罗朝义提供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罗朝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朝义与斯抗在同一工地做工认识。2020年1月23日罗朝义通过微信转款8000元至斯先森微信账户,后罗朝义通过微信找斯抗归还借款,并催问:“斯经理你这过几天又是半个月了啊!这个12月底不能给我只能法院解决了”。同时将银行卡号发给斯抗,斯抗回复:“收到”,后斯抗仍未归还借款。庭审中,罗朝义出示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付款方姓名:罗朝义,收款方姓名:斯抗,交易金额8000元,转账、收款时间均为2020年1月23日。此款经罗朝义多次催收,斯抗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斯抗因缺乏资金向罗朝义借款,有微信转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斯抗借款后经多次催收未归还,现罗朝义要求其归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朝义要求斯抗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因斯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罗朝义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斯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朝义借款本金8000元;并以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斯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