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3号南亚名邸22栋1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95136993J。
法定代表人:韦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1日利息为53000元,之后至2020年9月利息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1日前归还。因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好朋友关系,被告借款时间短,原告法定代表人答应出借,并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日利息按5%计收至本息还清止;借款人刘舜,2014年4月11日。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刘舜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21日之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日利息按5%计收,至本息还清止。”刘舜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摁指印。
庭审中,据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露陈述:刘舜系韦露参股的另一公司即盛景科技公司的员工且为业务骨干,案外人黎明系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公司及盛景科技公司的股东;因盛景科技公司处于创业阶段,缺少流动资金,刘舜趁韦露出差之际,以家中突发急事为由向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公司借款50000元,当时是黎明代管公司,黎明便交代财务将款项出借给了刘舜;款项出借后刘舜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舜向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刘舜未依约还款,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刘舜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日利率5%,即逾期月利率150%(5%×30日),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而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亦超过其起诉时(即2020年10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故本院以年利率15.4%认定本案逾期年利率,故刘舜应支付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41708.33元(50000元×15.4%÷12个月×65个月),以及后续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舜偿付原告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41708.33元,合计91708.33元;
二、被告刘舜支付原告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续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广西地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刘舜负担103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