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洁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毛希丁,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恒立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 法定代表人葛关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悦,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洁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恒立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2021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威,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010元。2020年9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正常打卡上班,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因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且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603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020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384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907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603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907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并未实际上班,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实际从事货车驾驶工作。2020年9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因原告工作严重失职导致被告支付巨额赔偿。同时原告的驾驶证等级从原先的B1降为C1。根据法律规定,货车驾驶岗位必须持B1驾驶证。因此原告已无法胜任原先岗位,被告也同意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但自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只能通过电话的方式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原告不同意协商,其旷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均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于2010年7月入职原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员岗位。2020年9月1日,被告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20年9月1日后未实际在被告处上班。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拖欠2020年9、10月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确认于2020年11月2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2021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高洁飞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杭州恒立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工资6030元、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923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9077元。该案(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1907号)经该委依法受理后定于2021年1月22日13时40分进行开庭审理,因高洁飞经该委依法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庭审,该委依法作出仲裁决定,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现高洁飞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相同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为其驾驶汽车,但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未提供劳动系被告未予安排工作导致,故其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6030元(2010元/月×3)。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原从事货车驾驶员岗位,2020年9月1日,原告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客观上无法再从事原岗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负有管理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工作岗位予以合理安排。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在2020年9月后给原告安排了仓库管理的职位,但未能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载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被告提出为其法定代表人驾驶汽车的请求,但遭到拒绝的这一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结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合理区间为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工资603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为5868.27元(2010元/月×2个月+2010元/月÷21.75天×20天),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工资,故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载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规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7531.2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9077.6元(7531.20元/月×10.5个月),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9077元,以其请求为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恒立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洁飞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工资5868.2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077元,以上共计84945.27元。 二、驳回原告高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恒立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