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金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李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金胜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兴、原审被告李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金胜,被上诉人徐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夏金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138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兴华在工程承包施工中,李兴华负责总承包,上诉人只负责下列工人工资:李成、李力辉、刘洪文、孙海山及律景新、兰士友、兰士宝、刘兴东开支,已经开完并可以作证。李兴华负责工人工资有付绍臣、周建臣、李小明、马宏、徐维权、徐志兴开支。为此,被上诉人的工资应由原审被告李兴华承担。
被上诉人徐志兴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原告诉称
徐志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8,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二被告共同承包了盘锦市辽滨景观中桥钢筋工程,雇佣原告作为钢筋工提供劳务,约定每天人工费200元。工作过程中,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资,至工程结束,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430元。为此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拖欠工资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对于夏金胜称其已按照约定偿还完部分工人工资,不应负担本案原告工资的辩解,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因其与被告李兴华共同雇佣原告,即便存在该约定,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属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夏金胜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李兴华、夏金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兴劳务费8,4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夏金胜对劳务费欠据系其与李兴华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且夏金胜、李兴华雇佣徐志兴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应当认定夏金胜、李兴华与徐志兴之间设立了雇佣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徐志兴依据该欠据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项规定“(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夏金胜虽然提出出具欠据时与徐志兴、李兴华约定案涉劳务费由李兴华个人支付,但徐志兴对该约定不予认可,且夏金胜提供的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故不能认定夏金胜对案涉劳务费免除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夏金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徐志兴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夏金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金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