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麦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与被告麦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金16966.59元及逾期利息658元(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65%暂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后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保费914.74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麦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44000元,双方并就贷款用途、贷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麦某于2017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就被告在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凉州支行贷款的44000元提供保险担保,被告每月需缴纳保险费914.74元。若被告逾期80天未能还款,则由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险人基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代偿后,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期间,因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催收于2019年10月29日代偿本息16966.59元,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麦某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按约定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同时,被告欠缴剩余保险费914.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麦某辩称,原告贷款44000元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原告欠款应为10966.59元。其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逾期利息、保险费、律师费等不予承担。代偿债务通知书其并未收到,持有异议。 对于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查询授权委托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条款、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费率批复复印件,银行还款流水、保费代扣明细,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保险公司还款记录。被告麦某辩称,保险公司还款记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通知书等日期记载不一致,且还款明细等均为原告单方证据,数额、日期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转账日期与银行收款日期存在延迟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方打款记录可以与银行还款流水相互佐证,应予认可。 2.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麦某辩称,此份证据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佐证,且与原告诉请的2300元律师费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赔偿的项目,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根据麦某于2017年11月1日提交的投保单,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BBR201762230000000286,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上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南园分理处,贷款金额为44000元,保险费为32930.64元,保险金额48656.24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每月保险费为914.74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单还约定以下内容:(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11月10日,麦某与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2020120170075879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内容包括:贷款金额4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执行,借款期间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按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麦某共偿还23期,还款31233.51元,其中本金27092.75元,利息3993.13元,罚息98.41元,复利11.01元,利息总额38.21元。2019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代麦某偿还剩余本金16907.25元、贷款利息59.34元,共计16966.59元。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已收到该代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麦某与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麦某应当返还理赔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代偿债务通知书及代偿债务确认书,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对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的理赔款为麦某“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第二,根据贷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已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理赔麦某未偿还的款项为本金16907.25元、贷款利息59.34元,共计16966.59元,故麦某应当返还的理赔款为16966.59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原告诉请以保险理赔款16966.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65%暂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后息随本清。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24%计算,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认定以理赔款16966.59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全部理赔款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欠缴保费,因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采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依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向麦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被告麦某返还的部分应为实际理赔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属于代位求偿权审理的范围,故对于欠缴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其律师费2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6966.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理赔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有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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