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

被告:刘志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被告:田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子龙与被告刘志鑫、田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赵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玉米收割款9000元;2、由被告以9000元为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至玉米收割款完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平时务农,每逢时节都会驾驶联合收割机跨区域作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驾驶自己的联合收割机为被告收割玉米,被告按每亩7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从达成协议当日开始,原告驾驶联合收割机开始为被告收割玉米,作业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玉米收割款。截止2020年11月6日玉米收割作业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收割款14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十日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收割款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多次联系、查找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刘志鑫、田丽;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具体身份信息和其他联系方式,涉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子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退还原告赵子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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