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魏元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羁押于巢湖监狱第八监区。

原审被告:沈贤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魏元友与原审被告沈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潘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民监(2021)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皖0406民监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认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魏元友的供述、沈贤文的陈诉、杨同战等人的证言等新证据可以证明,沈贤文实际只向魏元友借款4,500元,却被迫签订了20,000元的借条。魏元友凭借虚假借条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目的是利用司法机关作出的合法判决来实现其基于高利贷产生的高额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妨碍司法秩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3)潘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事实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原审原告魏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9年3月30日,被告沈贤文称家中遇事需用钱为由,以工资卡、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并由杨同战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23,000元,合计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沈贤文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元友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工资、房产抵押,月息伍分。杨同战为借款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23,000元(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计43,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76%。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76%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76%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为17,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沈贤文偿还魏元友本金2万元、利息17,664元,合计37,6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魏元友负担109元,沈贤文负担766元。

本院再审查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3月30日,在潘集区××室,沈贤文在杨同战的担保下向魏元友借钱5000元,王伟在场,魏元友实际支付给沈贤文4500元,魏元友、王德云让沈贤文签订2万元借条,20天后沈贤文将5000元交给王伟让其还给魏元友,王伟让杨同战还给魏元友5000元(王伟与杨同战之间有债务),杨同战没还魏元友。2013年2月4日,魏元友让王怀敬代理,以虚高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本息4.3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2.3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归还魏元友本息37664元(本金2万元,利息17664元)的民事判决,后沈贤文被本院强制执行39484元。魏元友、王德云诈骗沈贤文钱款既遂34984元。

2020年9月21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19)皖04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现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魏元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行业规定等各种“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借助诉讼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魏元友与沈贤文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应撤销原生效判决书,依法裁定驳回魏元友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潘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魏元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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