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沁县人,农民。与原告闫会文系兄弟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菊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东苑社区居民,无业,现住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会文诉被告刘菊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会文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闫太文、一般代理人王艳龙,被告刘菊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闫会文与闫安文系同胞兄弟,二人承包经营沁县新店镇大桥沟村土地1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晋(201X)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2XXX号。2012年3月,闫安文与被告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均由被告保管。2019年8月26日,闫安文病故后,被告持上述证件拒绝返还并领取粮食直补款,其行为导致原告在村办理相关事宜带来极大的不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均以未持有为由拒绝。原告到县经管局办理补办,并按程序登报遗失,办理过程中被告却持证件原件到经管局吵闹,致未成补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返还粮食直补款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与闫安文不是同居关系,而是事实婚姻,我们举行了结婚典礼,我的两个孩子与闫安文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闫安文尽了父亲责任,两个孩子也尽了养老送终义务。土地确权后,是闫安文让我去村委领的相关证件,闫安文住过3年牢,至今仍欠别人五、六万元钱,债务应由谁承担,原告光知道种闫安文的土地财产,却不知道还债。闫安文已享受五保,无力耕种土地,土地应由我及孩子们继续耕种,相关证件也应由我们保存。闫会文种了闫安文土地五年,并未付一分租金。闫安文2017年才种上属于自己的土地,刚种了3年就于2019年8月不幸去世。闫安文去世后,闫会文、闫太文口头告知我原来怎么样,以后还是怎么样,但不到100天,闫会文、闫太文便使用不当手段盗取我做生意工具,家不让回,地不让种,还把门锁撬掉,将三间彩钢房家里物品占为己有。二、2020年,土地由闫太文耕种,直补款1300元由闫会文领取。原告应赔偿我损失36400元,我在闫安文家生活十几年,只领过2019年一年粮食直补款1300元,2010年-2016年直补款一半,煤补五年一半,五年租金原告均应支付给答辩人。
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及粮食直补款1300元。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原告闫会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闫会文与闫安文是同胞兄弟,共同承包经营土地;闫安文于2019年8月26日死亡,11月6日注销户口。
3、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调查表。证明原告闫会文与闫安文和大桥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具有承包经营权。
4、农业补贴表。证明2019年农业补贴款由被告领取。
5、山西经济日报(第10117期)。证明原告按照程序在土地主管部门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报发布遗失声明,因被告持原件到沁县经营管理局无理取闹,导致至今未能补办。
被告质证
被告刘菊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4中我领取直补款是在2019年11月6日前领取的,该笔款就应当是死者的,也就是我的。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新店镇大桥沟村委证明、结婚介绍人姚家岭村史玉香、张某的证明、结某、儿子和女儿十二岁生日的礼簿。证明我是新店镇大桥沟闫安文的妻子。
2、闫安文的信用社存折、新店镇大桥沟村委证明、种植农户补贴面积核实清册表。证明2018年以前的玉米直补款是闫会文领取,我只领取了2019年的玉米直补款。
3、还款回单。证明闫安文在监狱期间我代他偿还欠款17000元。
4、借条一支。证明闫安文在出狱后因要偿还欠款,向我借款15000元,有闫安文的签字。
5、信件2份。证明闫安文在监狱期间写信告知我欠款的事实及情况。
6、收据一支。证明2018年武斌收到刘菊娥彩钢瓦房工料款3800元。
7、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购买家具时,家具款是刘菊娥支付的。
8、丧事礼簿单。证明闫安文的丧事是刘菊娥操办的。
9、张怀彦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菊娥和闫安文家的部分旧家具是其姑父张怀彦给的。
10、借条一支。证明2016年7月3日,为了替闫安文还账向南余交邱风怀借款20000元。
11、王建忠的证明一份。证明闫安文在大同劳动时剩余款是闫太文代领的。
12、民事起诉状及(2020)晋0430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00元是给付妻子和子女的日后生活补偿款,此款用于办理闫安文丧事。
13、费用清单。证明办理闫安文的丧事花费1902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2018年以前是闫会文签字领取,但都是闫安文花了。
原告证据1-5,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3-13,原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称是其签字领取,但款是闫安文花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闫会文与闫安文是同胞兄弟,二人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共同承包了沁县新店镇大桥沟村委19.6亩土地。2012年3月,闫安文与刘菊娥举行结婚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刘菊娥支付4000元,购买了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鞋柜一个、茶几一个、衣柜一个,存放在刘菊娥与闫安文共同生活的家中。随后,刘菊娥与闫安文将张怀彦原在化肥厂使用的橱柜、沙发、茶几、双人铁床、火炉、锅、案板、刀、盆、煤气罐、小方凳拉回家中使用。2018年,刘菊娥支付3800元在院内修建彩钢瓦房三间。2017年前,闫会文、闫安文共同承包的土地由闫会文耕种,粮食直补款由闫会文领取。2017年-2019年,闫安文与闫会文共同承包的土地由闫安文、刘菊娥耕种,2017年、2018年的粮食直补款由闫安文领取,2019年的粮食直补款由刘菊娥领取。2018年土地确权时,闫会文、闫安文原承包的土地,仍确权给闫会文、闫安文承包经营,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及晋(201X)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2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闫安文及共同生活的刘菊娥保管。2019年8月26日闫安文突发疾病去世,刘菊娥支付19020元办理了闫安文的丧事。闫会文与刘菊娥因财产问题发生争执,闫会文向刘菊娥索要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时,遭刘菊娥拒绝,闫会文于2021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刘菊娥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及2019年粮食直补款1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菊娥虽与闫安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出资办理闫安文的丧事,但两人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刘菊娥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闫安文的财产及其他权利。按照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闫安文、闫会文共同承包的土地在闫安文去世后,应由闫会文继续承包耕种,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应由闫会文保管,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粮食直补款,是国家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粮食产量和促进农民增收,给种粮农民的一项政策性补贴。2019年闫安文与闫会文共同承包的土地由闫安文、刘菊娥耕种,刘菊娥领取2019年粮食直补款,符合国家补贴政策,闫会文无权要求返还。关于刘菊娥与闫会文、闫太文的其他财产争议,刘菊娥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考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菊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闫会文2017年8月2日沁县新店镇大桥沟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代表闫安文订立的编号为140XXXXX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及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晋(201X)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2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驳回原告闫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会文负担12.5元,由被告刘菊娥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