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四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柳林县穆村镇贯头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燕燕,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XXX号X座XX层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国勤,系公司经理。

被告:马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柳林县石西乡呼家垣村小垣则自然村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四昌与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马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燕燕、被告马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四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马文辉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分包了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工程中的延伸开采下组储煤棚水暖电工程。被告马文辉为便于结算,借用坤鹏公司资质与平煤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开工后,马文辉多次找平煤集团工程项目经理高国旗要求预借工程款10万元,被告马文辉提供不了发票,借款无法实现。在马文辉的一再请求下,高国旗让原告将10万元打给马文辉,马文辉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高国旗的信任于2019年5月10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马文辉。2019年11月7日马文辉以坤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坤鹏公司在收到平煤集团转入其账户的项目工程款15万元后,扣除其管理费1%后剩余的148500元转到原告名下。马文辉把盖了坤鹏公司印章的《付款协议》送到原告门市部的时候,原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名章,协议只有一份,由原告保管。

被告辩称

马文辉受坤鹏公司的委托作为金家庄煤业延伸开采下组煤储煤棚消防工程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合同签订、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项。因此,在整个业务办理过程中,马文辉实施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坤鹏公司,应由委托人坤鹏公司承担一切责任。马文辉以坤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可以证实马文辉承认与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2019年12月26日平煤集团将15万元转账支付给坤鹏公司,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虽原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48500元(其中有平煤集团代马文辉支付的工人工资),但是原告现在只想讨要回自己出借的本金10万元。

被告马文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张四昌,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10万元借款的责任。我只是坤鹏公司的代理人,是柳林县金家庄洗煤厂煤棚安装水电暖工程负责人。平煤集团的项目经理高国旗和朋友借的钱给我预付工程款10万元,我给高国旗提供的银行卡号,高国旗让朋友将10万元打到我卡上。之后才知道高国旗是和他的朋友张四昌借的钱。该笔借款应当有高国旗返还原告。

平煤集团与坤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30万元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增加的部分一直没有结算。我和高国旗商定《付款协议》,并电话通知了原告,协议内容和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一致,但我只在《付款协议》上加盖我的名章,没有盖坤鹏公司的公章,公章由坤鹏公司保管,第二天我把《付款协议》给了原告。履行这份协议的前提是所有工程款付清以后,才给原告返还约定的金额,即使给足我工程款,我也是给高国旗或平煤集团返还10万元,而不是给原告。目前平煤集团还欠我八、九万元工程款,我和坤鹏公司均不应当返还该款项。2020年冬天,高国旗找中间人商量,让我把10万元给他返还,结果没有协商成。

被告坤鹏公司向本院提交和书面情况说明辩称,坤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棚棚于2019年12月23日变更为曹国勤。本公司未在张四昌提供的2019年11月7日的《付款协议》上盖章。

原告举证

原告张四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授权委托书;2.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4.《开户许可证》5.《安全生产许可证》6.山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费率标准一页;7.吕棚棚身份证复印件;8.马文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8拟证明(1)坤鹏公司有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2)坤鹏公司授权马文辉代理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延伸开采下组储煤棚水暖电安装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项。9.《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0.2019年5月10日张四昌向马文辉民生银行账户转账记录;11.《付款协议》12.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13.银行转账回单一页;16.银行转账记录一页,拟证明平煤集团将合同约定工程款3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坤鹏公司;13.证人高国旗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出庭证词,拟证明高国旗和张四昌是朋友关系,马文辉借用坤鹏公司的资质同平煤集团分包了水暖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是工程项目分包队的负责人。马文辉向平煤集团要借款10万元用于前期开工,因无法提供发票,没有借成。为了赶工期,马文辉同意先借用原告的钱,等平煤集团给坤鹏公司支付款项后,马文辉如数归还原告。后通过高国旗介绍,马文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9年底,平煤集团给坤鹏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后,高国旗催促马文辉给原告支付10万元款项,马文辉至今没给原告。14.2021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高国旗调查时制作的《谈话笔录》,拟证明高国旗说马文辉和张四昌借款,他只是介绍人,他没有给马文辉出借款。

15.手机通话记录,拟证明2019年11月6日马文辉给张四昌打电话双方商量好还款事宜,次日马文辉电话联系张四昌将商定的《付款协议》交给张四昌。

被告质证

被告坤鹏公司、马文辉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马文辉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认可协议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高国旗证言、《谈话笔录》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马文辉向张四昌借款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佐证,故不予采信,与本案其余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马文辉经坤鹏公司授权以坤鹏公司名义与平煤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坤鹏公司分包了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工程中的延伸开采下组储煤棚水暖电工程,工程总价款30万元,马文辉担任工程项目分包队的负责人。开工后,马文辉找平煤集团该工程项目经理高国旗要求平煤集团预借工程款10万元,因不能提供发票,无法实现向平煤集团借款。高国旗与原告张四昌系朋友,高国旗让原告给马文辉10万元,原告基于对高国旗的信任于2019年5月10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高国旗提供的马文辉民生银行账户。2019年11月7日,马文辉将《付款协议》交给张四昌,协议约定:平煤集团将15万元工程款转入坤鹏公司后,在坤鹏公司扣除其1%的管理费后,将剩余148500元转到张四昌。协议甲方坤鹏公司和乙方张四昌均在《付款协议》上签章,协议时间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26日,平煤集团将15万元转账支付给坤鹏公司。而马文辉和坤鹏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分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对此,被告马文辉持否定意见。原告虽然给高国旗提供的马文辉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但原告庭审明确马文辉没有向其借款,原告也未提供债权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借款人是高国旗还是马文辉,且双方也未约定由马文辉负责偿还。原告关于其与马文辉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文辉给原告提供了《付款协议》,但该协议是马文辉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由坤鹏公司向原告付款,坤鹏公司事后没有追认,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坤鹏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该《付款协议》对坤鹏公司不发生效力。鉴于马文辉代理行为未被追认,且马文辉实际收取了款项,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马文辉履行债务或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马文辉赔偿。马文辉抗辩只有给足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后才偿还借款,但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文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四昌支付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四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马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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