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字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字丰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字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公司支付陈字丰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按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泗县星河湾安置小区,随后中建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安徽皖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进行施工,陈字丰以个人的名义从皖江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后来皖江公司与中建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皖江公司退出该项目,由于中建公司当时为了赶工期,就与陈字丰协商要求陈字丰继续进行施工,因陈字丰的个人账户需要走账,中建公司许诺可以走公共账户,随后中建公司将泥瓦工、木工、钢筋工都分包给陈字丰进行施工。陈字丰按期完工并经中建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3月30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同时中建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底付清所有款项,同日双方又签订结算单支付协议,中建公司与陈昌君均签字盖章确认。现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但中建公司尚欠陈字丰80万元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陈字丰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在2020年8月底确实欠陈字丰工程款80万元,但2020年11月份,中建公司依据陈字丰与其下属工人张道喜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向张道喜支付35万元;2、陈字丰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陈字丰拒绝整改,中建公司没用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陈字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泗县星河湾安置小区的泥瓦工、木工、钢筋工均分包给陈字丰进行施工,陈字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竣工。2020年3月30日,中建公司与陈字丰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相关结清单上认可中建公司未付陈字丰工程款和工人工资210万元,同日中建公司与陈字丰双方签订结清单支付协议,相关协议第四条约定,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陈字丰结清款18万元,其余部分8月底前付清。由于中建公司至今尚欠陈字丰80万元款项没有支付,陈字丰于2021年1月22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陈字丰举证的《结清单》、《结清单支付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字丰与中建公司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结清单》、《结清单支付协议》,《结清单支付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公司事后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义务,陈字丰要求中建公司依法如数支付欠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陈字丰要求中建公司从2020年9月1日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的利率,中建公司依法应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字丰支付欠款利息。中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答辩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字丰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陈字丰的其它诉讼请求。
(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账号:2510701021000106055011244.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