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县双河常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双河社区赵联村。

法定代表人:任小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永成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县双河常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李默、朱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永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永成无需向常乐公司清偿8467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张永成未采购案涉砖块,也未雇请李默、朱金云拉货,一审时李默、朱金云的当庭陈述与事实不符。2.常乐公司仅提供发砖单,未提供结算凭证,一审未依法审查案涉货款是否了结、发砖单上签名是否张永成书写等事实。3.李默、朱金云当庭认可的砖块价格不能构成张永成的自认,一审以李默、朱金云认可的价格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4.发砖单上有多人签字,发砖单单位写的是张永成,但真实的采购方并非张永成。5.常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常乐公司辩称,1.常乐公司提供的发砖单能证明案涉货物的数量,发砖单共计17份,其中12份由张永成签字,5份分别由李默、朱金云签字,一审庭审中李默、朱金云均认可其二人系张永成雇请的驾驶员,常乐公司予以认可。2.一审已查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砖块的市场价格,且一审法官已向张永成释明其未到庭将承担的法律后果。3.本案未超过时效,且一审中张永成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默辩称,其只是驾驶员,张永成电话联系李默、朱金云,让其二人去常乐公司帮张永成拉砖,张永成介绍李默、朱金云到常乐公司拉砖赚取运费,拉砖的车是李默、朱金云自己的车,运费与常乐公司结算。

朱金云辩称,其与李默是帮常乐公司拉砖赚取运费,拉砖的车是自己的。

一审原告诉称 常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永成、李默、朱金云偿还常乐公司货款89510.4元及利息(以89510.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8%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永成、李默、朱金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乐公司系煤矸石多孔砖生产、销售企业。2014年10月7日至11月14日期间,张永成及其雇请的驾驶员李默、朱金云陆续从常乐公司处提取95多孔砖共计241920块,在提走上述多孔砖后,张永成未支付货款。李默、朱金云在庭审中确认,在上述提货期间,正常砖块的市场价大概为0.35元/块至0.36元/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永成从常乐公司处购买多孔砖,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永成虽在电话中表示单据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承办法官在电话中向其释明后果后仍不到庭,故对其签名予以确认,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张永成雇请李默、朱金云为其提货和运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永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常乐公司、张永成虽没有对货物单价作出约定,但根据货物销售时的市场价格可以确定货物单价,通过庭审查明上述提货期间货物市场单价大概为0.35元/块至0.36元/块,故按照0.35元/块的就低价格标准计算货物价值,并不损害张永成的合法利益。据此,案涉货物价值应为241920块×0.35元/块=84672元。张永成未能及时给付货款造成常乐公司利息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永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永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德县双河常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672元及利息(以本金8467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德县双河常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60元,由广德县双河常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张永成负担25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多孔砖是由谁采购的。2.张永成是否雇请李默、朱金云为其拉砖。

关于焦点1,常乐公司提举的12份发砖单上有“张大勇”签字,且载明的单位均是“张大勇”,张永成也表示“张大勇”就是其本人,张永成在发砖单上签字可认定其与常乐公司之间具有砖块交易行为,常乐公司要求张永成支付案涉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永成二审中承认只有6份发砖单是其本人所签,其余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查,一审中张永成电话中表示发砖单上不是其签名,在一审释明后拒不出庭行使抗辩权,且未申请笔迹鉴定,二审中也未提举证据证明,故对张永成此辩解不予采信。张永成、李默、朱金云二审中均辩称其三人是帮常乐公司拉砖赚取运费,在发砖单上签字是为了结算运费,但张永成、李默、朱金云均未提供三人与常乐公司结算运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张永成、李默、朱金云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李默、朱金云一审中均称张永成让李默、朱金云帮其拉砖,送货单交给张永成,运费与张永成结算,其二人二审中陈述与一审中陈述不一致,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诚信原则,本院对李默、朱金云一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李默、朱金云签字的发砖单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永成承担。

关于案涉砖块的价格。常乐公司与张永成虽未约定砖块的单价,但可依据案涉砖块销售时的市场价格0.35元/块至0.36元/块确定砖块的单价。一审以就低价格标准0.35元/块计算案涉砖块的价值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张永成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二审中未提举新的证据证明常乐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张永成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张永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张永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薛贤柱

审 判 员 周宏韬

审 判 员 李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熊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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